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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大雅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光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對人
泓竣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黃色板車1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9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思佳即嘉鴻鋼鐵工程行(下稱嘉鴻鋼鐵工程行)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半拖車即黃色板車1臺(下稱系爭板車)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黃毓綺、黃威欽所購買,係聲請人所有,有買賣讓渡書、匯款回條可資證明;而聲請人為利後續使用,於111年12月10日將系爭板車送交予嘉鴻鋼鐵工程行進行整理及維修,維修完畢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給付嘉鴻鋼鐵工程行維修費用14萬0,175元,此亦有嘉鴻車體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存摺帳戶明細、統一發票可資證明。惟相對人將系爭板車誤認為嘉鴻鋼鐵工程行所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知悉後,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板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90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之數額,應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拍賣系爭動產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系爭板車雖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惟因鑑定人抵達現場時未見系爭板車在場,故而未能進行鑑定;復據聲請人表示:系爭板車之價值未逾50萬元,故本件即以50萬元認定系爭板車之市價。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3年=7萬5,00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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