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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廖弼妍

  • 當事人
    陳韋杰詹晋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韋杰 訴訟代理人 吳聲銘 被 告 詹晋宗 訴訟代理人 張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 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158號前時,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訴外人吳翊禎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梁敬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全損,經修車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萬6,542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當時在二手市場之殘值仍有65萬元,而吳翊禎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萬6,542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54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之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41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已法定移轉至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經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聯繫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務,雙方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付清和解金,富邦產險公司並拋棄與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有關之其餘請求權,則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縱認系爭車輛仍有其殘值,系爭車輛之零件仍應予以折舊,是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萬9,246元,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已由富 邦產險取得41萬元之理賠金,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殘值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修復費用為72萬6,542 元,於二手市場之殘值有65萬元等節,固已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權威車訊鑑價表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求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吳翊禎就系爭車輛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已於111年8、9月間,取得41萬2,000元保險理賠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告知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208頁),是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被保險人吳翊禎後,就系爭車輛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法定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而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經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翊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與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有關之其餘請求權乙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 復費用72萬5,642元,有原告提出之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可認系爭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始為妥適。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萬5,642元,其中零 件費用55萬1,973元、工資8萬4,717元、烤漆費用8萬9,853 元(註:如以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單獨乘以營業稅,則加計後應為72萬5,643元,本件暫以零件費用55萬1,973元、工資8萬4,717元、烤漆費用8萬9,853元計算修復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 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1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5,197元(計算式:551,973×1/10=55,19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認定為22萬9,767元(計算式:55,197+84,717+89,853=229,767),惟前述受法定移轉之富 邦產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實際進行賠付之金額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吳翊禎於債權法定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後之112年3月7日,再將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見 本院卷第106頁),已非有據,是以,原告自不得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6,5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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