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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月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月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高國胤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1%(現為2.22%)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2.2%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月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1年9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利息,尚欠本金33萬4,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高國胤為被告月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月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3萬4,036元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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