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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穎
訴訟代理人
蔡光隆
被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提供車輛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亦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原告。詎被告至112年8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4,500元及保險費2,168元,共計6,668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款項及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華南產物汽車險保險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送達證書,繕本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1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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