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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被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間成立鋁材供貨專案,原告及啟翔公司依被告之鋁材需求而出具報價單供被告確認後,原告始依報價單之約定,將鋁材進行塗裝加工程序並出貨予被告,而報價單之說明事項即約定:「本報價單未盡事宜,以雙方協議或合約為準,如有爭議以桃園地方法院裁決」等語,而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係依據歷次報價單為依據進行出貨等程序,應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原告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請求將本件移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管轄乙事,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準此,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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