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道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道積欠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相對人於民 國88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 元予相對人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請求相對人冠億公司應就相對人陳文道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上尚包含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依其性質顯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