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江佑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李文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佑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姚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公告「111年微型攝影機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第一次招標因故無法決標,於111年5月2日辦理第二次招標,預定於111年5月10日14時開標,嗣原告收受被告111年5月24日中市 警後字第11100396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該次投標廠商有兩家,即訴外人「耀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與原告,耀天公司因文件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為不合格標;至原告之評選結果,總平均為75分,因未達80分及格分數,為不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為廢標。 ㈡依「111年微型攝影機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下稱系爭評選須知),可知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項目包括:「1.機身規格及品質。2.廠商履約能力及售後服務。3.外型設計整體美觀度。4.價格完整性及合理性。5.創意與加值服務。」,並訂有評分標準,原告已依系爭評選須知所列之評選項目、標準,提交服務意見書,是被告自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原告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惟系爭函文僅公布原告總平均分數為75分,未依系爭評選須知所規定之評審重點逐一評分,即遽認原告為不合格廠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始補寄一份「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惟該總表亦僅能知悉5位評選委員之得分加總,被告仍拒絕 提供各個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以彰顯各評審之評定紀錄。從而,原告究竟為哪一評選項目失分?各評選委員之評選意見及給分為何?等情況,根本無法知悉,足認被告評定未附理由,資訊極度不透明,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即MPCAM M40微型攝影機之品質 卓越,符合招標規範。再者,既耀天公司因資格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為不合格標,則以原告歷來優越投標條件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告順理成章理應被評選為「最有利標」,兩造之採購契約幾已接近合致階段,原告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原告有足夠理由信賴兩造之採購契約必能成立,惟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於無任何正當理由且未附理由之情形下,故意拒絕將原告評選為最有利標,遽判定廢標,並於111年5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招標,由耀天公司順利得標,似有獨厚特定少數廠商之嫌。是被告拒絕與原告締約,致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為訂立採購契約而委由尚法諾創新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微型攝影機之積體電路設計、模具修改,支出積體電路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模具修改費22,050元;另委由飛泉有限公司印製服務建議書,支出彩印裝訂費1,197元;及原告 為提出異議而委由飛泉有限公司印製服務建議書及其他文件,支出印刷裝訂費2,345元,共計受有88,592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案於111年3月18日成立評選委員會,於111年5月13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並做成評選結果為「一、經本委員會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綜合評選結果評選總表(如附件)。二、經各委員依據本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原動力量能科技有限公司總平均為75分,序位合計值為5,惟總平均未達80分,為不 合格廠商。三、經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及列席委員,均認為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無明顯差異情形,且評選委員會或個別評選結果未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及決議為「原動力量能科技有限公司,總平均為75分,未達80分,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為不合格廠商。」之評選會議紀錄。被告即依該評選會議紀錄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之結果,於111年6月7日對被告提出採 購異議書,經被告審查後,認已逾越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乃於111年6月1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而原告於收受上開不受理之函文後,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提出申訴,則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不合格廠商已告確定,被告自不得將其列為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對象,此為被告遵循法令規定當然之結果,尚無原告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所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其中依第20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得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資訊,僅為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而該總表於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異議書後,業經被告於回覆之函文中檢附之;另評選委員之會議紀錄,原告本得自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惟原告並未為之。 ㈢被告業已於簽呈中載明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為決標之理由,是原告歷來之投標條件是否優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之投標人、是否順理成章即應評選為最有利標等,均與系爭採購案能否決標無絕對關係。且原告所稱被告有獨厚訴外人耀天公司等語,僅為其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所提由尚諾法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兩紙發票,日期均為111年5月31日;由飛泉有限公司所出具金額為2,345元之發票 ,日期為2022年7月26日,均在系爭採購案111年5月10日14 時開標時間之後,無從作為原告有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而積極進行準備及商議締約時已支出費用之證明。從而,原告以其歷年之優越投標條件作為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公告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第一次招標因故無法決標,於111年5月2日 辦理第二次招標,預定於111年5月10日14時開標,嗣因耀天公司所提文件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為不合格標;原告之評選結果,總平均為75分,因未達80分及格分數,為不合格廠商,故開標結果為廢標,被告並於111年5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招標,由耀天公司得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4日中市警後字第11103962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評選委員評 選總表(適用於序位法)、系爭採購案服務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6、90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以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賴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能成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1.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載明:「...五十七、決標原則:...⑵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等語;該投標須知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微型攝影機採 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適用最有利標,序位法-固定價格給付)」亦載明:「壹、法令依據:本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評選。...肆、評選項目、評分重點及配分:...二、最有利標評定方式:㈠本案為固定價格給付(單價新臺幣3,500元),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㈡由工作小組提出初審意見,評選委員就初審意見、廠商資料、評選項目逐項討論後,由各評選委員會辦理序位評比,就個別廠商各評選項目及子項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個別廠商之平均總評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未達80分者不得列為決標對象。若所有廠商平均總評分均未達80分時,則最有利標從缺並廢標。」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微型攝影機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須知、評選須知、評選項目及配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7頁)。則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自始即揭露其法令依據、決標原則、評選項目、評分重點、配分比等內容,且註明若投標廠商之平均總評分未達80分時,不得列為決標對象等原則。 2.被告嗣於111年3月18日成立評選委員會,而該評選委員會旋於同年5月13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並做成評選結 果為:「一、經本委員會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綜合評選結果評選總表(如附 件)。二、經各委員依據本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商 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原動力量能科技有限公司總平均為75分,序位合計值為5,惟總平 均未達80分,為不合格廠商。三、經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及列席委員,均認為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無明顯差異情形,且評選委員會或個別評選結果未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四、決議:原動力量能科技有限公司,總平均為75分,未達80分,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為不合格廠商。」等語,被告遂將評選會議之決議結論暨評選委員評選總表函知原告,又因原告逾期對此通知提出異議,因而由被告再行發函通知不予受理等事實,有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被告之111年5月24日及111年6月15日函文、原告之採購異議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堪認被告已依其公告之評選方式及流程進行評定,且因原告之總平均未達80分而依規定不得列為決標對象,足證被告所為均符合法令規定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規範,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即MPCAM M40微型 攝影機之品質卓越,符合招標規範,則以原告歷來優越投標條件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告順理成章理應被評選為「最有利標」,兩造之採購契約幾已接近合致階段,惟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於無任何正當理由且未附理由之情形下,故意拒絕將原告評選為最有利標,遽判定為廢標等語。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就攝影機之條件要求,需綜合考量被告之預算、攝影機之機型、品質、功能、設計等,有被告之內部簽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則縱使原告用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微型攝影機品質確屬卓越,然未必即符合被告之前述要求,從而,原告以此認其應被評選為最有利標云云,並非有據。再者,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明定:「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等語,則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本屬非得公開之資料,而被告已將得予公開之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評選總表函知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且未附理由之情形下,故意拒絕將原告評選為最有利標云云,並非可採。 ㈢是以,原告就其信賴契約能成立、及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