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蔡佩蓉 被 告 蕭興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林忠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併排停車卸貨,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132元(包含工資49,322元、零件費用810元)。( 二)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前揭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則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林忠慶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路邊車輛,向左偏移,致撞擊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伊2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8成。(二)因雙方僅有輕微擦撞,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道路 為雙向4車道,嗣於110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 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與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為右後車身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伍9頁 、第67至76頁)。及依卷附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林忠慶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軍功路外側車道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因路邊有輛貨車下貨,伊打方向燈要左切到內側車道,發現後方車不願讓道,對方從伊的左邊開過,擦撞伊的左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依卷附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軍功路往松竹路方向準備上74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綜上,足認訴外人林忠慶於110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駕駛訴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 0號車輛併排停車卸貨,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132元(包含工資49,322元、零件費用81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賠 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玖頁 ),且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記載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輪等,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乙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訴外人林忠慶於110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併排停車卸貨,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132元(包含工資49,322元、零件費用810元),且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前揭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忠慶駕車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訴外人林忠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併排停車卸貨,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忽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林忠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遇前方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鄰近路口處,於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甲○○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132元(包含工資49,322元、零件費用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50,132元,包含工資49,322元、零件費用810 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0月,迄至110年3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5月又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 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 使用期間1年6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1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9,322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9,739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忠慶駕駛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併排停車卸貨,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忽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林忠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忠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922元(計算式:49739×30%=149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0即300元,其餘100分之70即7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10×0.36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299=511 第2年折舊值 511×0.369×(6/1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94=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