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3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貴雄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貴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貴雄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貴雄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貴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