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343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銘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貴雄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貴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貴雄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貴雄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貴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