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杰翰、周至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吳杰翰 訴訟代理人 江鳳嬌 被 告 周至剛 錦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被告錦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尚未完備,應再行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補正以下事項: 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而該筆款項應於計算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金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予以扣抵。準此,原告應具狀敘明「所欲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並應提出「支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應提出繕本。四、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