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 原告
- 吳杰翰
- 訴訟代理人
- 江鳳嬌
- 被告
- 周至剛
- 被告
- 錦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被告錦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尚未完備,應再行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補正以下事項: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而該筆款項應於計算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金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予以扣抵。準此,原告應具狀敘明「所欲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並應提出「支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