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林遂銘
- 原告黃俊凱
- 被告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遂銘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美金1,4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遂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先持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 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午字第118154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復 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4號受理在案,且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受理在案 ,並於111年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阿 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365,673元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年費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費用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並表示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美金1,4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年費費用等債權,在美金1,400元範圍內, 以被告開立受款人為臺中臺北地方法院之支票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支付轉給予執行法院,經原告自行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已自行將前述扣押債權美金1,400元交予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遂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而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持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 北院忠110司執午字第118154號債權憑證後,原告復持該 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4號受理在案,且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受理在 案,並於111年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 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365,673元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之年費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費用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並表示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美金1,400元,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阿姆 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年費費用等債權,在美金1,400元範圍內,以被告開立受款人為臺中臺北地 方法院之支票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即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 (三)綜上,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支付轉給命令,應由執行法院代訴外人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並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政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