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趙延楷、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鄭玉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趙延楷 被 告 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鄭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李宥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 辦妥過戶登記。且原告與訴外人李宥朋約定由訴外人李宥朋將系爭機車託運至臺北市交予原告,相關託運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二)訴外人李宥朋於112年2月1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運送至臺北市交予原告,且被告以系爭機車為特殊車種為由,收取2倍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開立託運服務單。嗣於同年月15日原告取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多處受損,包含手套箱左側邊破損、大燈罩刮傷、前土除蓋破裂、左側車身刮傷、左側保桿變形等,經榮良車業行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6,200元(包含零件費用6,000元、鈑金烤漆費用20,200元),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要求損害賠 償,被告竟以「託運車輛未包裝」及「未提供託運當時片」為由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託運服務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627號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683號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由訴外人李宥朋於112年2月1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交予被告運送至臺北市,嗣於同年月15日原告取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多處受損,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計26,200元(包 含零件費用6,000元、鈑金烤漆費用20,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託運服務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不慎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經 估價所需支出修理費用26,200元,包含零件費用6,000元 、鈑金烤漆費用20,2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 間為101年3月,迄至000年0月間系爭機車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600元(計算式:6000×〈1-9/10〉=600),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20,200元,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9即790元,其餘100分之21即210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