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儒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74號原 告 張儒雲 張仁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施綉瓶 被 告 張名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儒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張儒雲、張仁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張儒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張仁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名瑄與原告張儒雲、張仁英為鄰居關係,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之後門前,被告與原告之祖母張施綉瓶因 細故發生口角,且被告以腳踹踢張施綉瓶,原告2人見狀向 前抓住被告,被告竟以腳踹踢原告2人身體,並以手反抓原 告2人雙手,致原告張儒雲受有左側前臂抓擦傷、右側前臂 抓擦傷等傷害,及原告張仁英受有雙側手部抓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 事簡易判決「張名瑄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2人所受損害各為新臺幣 (下同)31,28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2人因 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前往清泉醫院就醫,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即111年4月13日1,030元〈包含證明書費用800元〉,及111年4月24日250元 〈包含證明書費用10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歷經本 件事故後,飽受精神折磨,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儒雲3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仁英3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為鄰居關係,案發當日因原告家人張施綉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啟被告家門並逕自進入,被告催請其離開時,復對被告口出惡言,才導致發生本件衝突。基此,本件並非被告刻意挑起糾紛,追根究底實為張施綉瓶非法侵入住宅在先,隨後又辱罵被告,被告在原告等人圍毆狀態下,不得以抵抗防衛中,才導致原告等人受傷。(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受傷情形, 均無意見。(三)因原告2人均僅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提出111年4月13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記載證明書費800元,並非必要費用。(四)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綜合本案發生過程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與原告張儒雲、張仁英及原告之祖父母張施綉瓶、張慶松為鄰居關係,嗣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門前,被告與張施 綉瓶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與張施綉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施綉瓶持地板刷毆打被告,被告則與張施綉瓶相互拉扯,並以腳踹踢張施綉瓶,原告張儒雲與張仁英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以腳踹踢原告張儒雲與張仁英身體,並以手反抓渠等雙手,張慶松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推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暈及胸悶等傷害;而張施綉瓶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及原告張儒雲受有左側前臂抓擦傷、右側前臂抓擦傷等傷害,以及原告張仁英受有雙側手部抓擦傷等傷害。且兩造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與原告2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前往清泉醫院就醫,因而各支出 醫療費用1,280元(即111年4月13日1,030元〈包含證 明書費用800元〉,及111年4月24日250元〈包含證明 書費用100元〉)等情,並提清泉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經查:(1)111年4月24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張各記載證明書費100元(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業據原告2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足見此部 分乃屬原告2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2)111年4月13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張 各記載證明書費800元(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因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故此 部分應予剔除。(3)綜上,足認原告2人自111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清泉醫院就醫,因而 各支出醫療費用480元(計算式:0000-000=480), 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 (3)從而,原告2人各請求醫療費用4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前往清泉醫院就醫,顯 見原告2人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張儒雲係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晟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 ,及兼職網路插畫設計,名下有1臺機車;及原告張仁英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晟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月薪約30,000元,及兼任美甲一職,名下有2臺機車;以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並於000年0月間任職拓 拉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現 為學生進修中,名下有1臺機車、1臺汽車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87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 告2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至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2人各得請求金額計20,480元(計算式:480+20000=2048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儒雲與張仁英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儒雲20,480元、原告張仁英20,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即650元,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政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