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32號原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張基春 被 告 好棒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冷凍獨立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編號G204號冷凍獨立倉(面積18坪,下稱系爭冷凍獨立倉),供被告存放貨品,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以及租金按承租坪數計算,每坪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950元,故每月租金合計53,100元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付清當月租金。(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記載:「五、能源條款:經台灣電力公司公告之電 價每累積調漲5%,則次期租金及甲方(指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乙方(指被告)收取之其他費用均調漲3%,採累進調整,無上限。」等語。且因台灣電力公司公告之電價,自000年0月間起調漲逾15%,故本應調漲租金9%,即每坪租 金調漲為3,216元(計算式:2950元×1.09=32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維護商誼,僅調漲租金6.77%, 即每坪租金調漲為3,150元,以被告租用面積18坪計算,每 月租金合計56,700元。(三)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計56,700元,且原告曾於111年11月16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5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前揭111年10月租金56,7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有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但原告通知欲漲價時,卻無緩衝時間,且被告欲進行溝通,原告亦完全不予理會。(二)被告承租系爭冷凍獨立倉,長達9年,給 付租金一向很正常,但原告要求漲價時,卻不願與被告協商,且原告表示如果不要,可以直接搬走,態度不友善。(三)被告於111年、112年間曾在他處租用冰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冷凍獨立倉租賃合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編號G204號冷凍獨立倉(面積18坪,即系爭冷凍獨立倉),供被告存放貨品,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共計11個月,以及租金按承租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為2,950元,故每月租金合計53,1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付清當月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記載:「五 、能源條款:經台灣電力公司公告之電價每累積調漲5%,則次期租金及甲方(指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乙方(指被告)收取之其他費用均調漲3%,採累進調整,無上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冷凍獨立倉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20號卷第7至11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32號卷第56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台灣電力公司公告之電價自000年0月間起調漲逾15%,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本應調漲租金9%,即每坪租金調漲為3,216元(計算式:2950元×1.09=3215.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維護商誼,僅調漲 租金6.77%,即每坪租金為3,150元,以被告租用面積18坪計算,每月租金合計5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價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32號卷第59至67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前揭原告主張台灣電力公司調漲電價情形(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32號卷第56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前揭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冷凍獨立倉(面積18坪),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以每坪租金2,950元計算,每月租金合計53,100。且因台灣電力公司公告之電價自000年0月間起調漲逾15%,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調漲租金6.77%,即每坪租金為3,150元,以被告租用面積18坪計算,每月租金合計56,700元。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11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56,700元,是以,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7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20號卷第59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