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育慧、王詠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廖育慧 訴訟代理人 詹董益 被 告 王詠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由旱溪西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敦富路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撿拾掉落在車內之物品,鬆開煞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軟骨破裂、左側膝部挫傷膝部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骼脛束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4,7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423元、薪資損失3萬0,486元之損害,並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6萬1,639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1萬4,5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6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另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0天無法工作及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0,48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等均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鬆開煞車,不慎碰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軟骨破裂、左側膝部挫傷膝部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骼脛束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軟骨破裂、左側膝部挫傷膝部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骼脛束撕裂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萬4,730元、薪資損失3萬0,48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23元等損害乙節,業具 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佑全福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弘源輪業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7至61、79至84頁)、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87至18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軟骨破裂、左側膝部挫傷膝部韌帶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骼脛束撕裂傷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應休養2個月;於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31日至骨科門診,行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另於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7日至臺中榮總門診就診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7至4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1,639元 (計算式:74,730+6,423+30,486+80,000=191,639)。⒋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4,583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8、191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萬7,056元(計 算式:191,639-14,583=177,05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 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056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