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嘉銘、黃紀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黃紀維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 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3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54,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豐原大道往鎌 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85,405元,⒉看護費用:92,400元,⒊就醫交通 費:5,915元,⒋無法工作損失:529,96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 :3,047,756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461,43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至佛教慈濟臺中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亦有就第一腰椎斷裂部分就診治療。原告為健銘企業社之負責人,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加上健銘企業社平均每月營利所得25,508元(已扣除成本後之淨利)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即51,908元;又原告於經營健銘企業社前平均每月薪資已達4萬至5萬元間,故以每月51,908元認定原告每月收入,並未悖離常情;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等級是到12級,失能比例則減少百分之30。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就其中於豐原醫院就醫所支出之213,614元醫療費用 、該期間所支出之84,000元看護費、就醫往返之交通費4,015元均不爭執;惟就於慈濟醫院所支出之71,791元醫療費用 、該期間所支出之8,400元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900元部分,此部分係就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所為之治療並進行椎間盤注射手術,該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屬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難以界定,應予扣除。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9,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應僅有428,968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豐交簡附民卷頁5-1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調查及詢問筆錄、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豐交簡附民卷頁43-7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豐交簡附民卷頁47):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車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213,614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豐交簡附民卷頁18-22),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另查,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即原告)因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於111年9月29日至本院行椎間盤注射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之情(豐交簡附民頁17);而慈濟醫院於112年4月7日函覆稱「原告病情說明,其於111年9月29日至本院行椎間盤注射手術,與110年1月20日系爭車禍間並沒有因果關連,病人作關節注射是治療關節發炎性痛,與外傷無關,屬退化性病病」等語(本院卷頁43、85-87),嗣於113年5 月3日復函覆稱「病人(即原告)在車禍外傷出現腰椎爆裂 性骨折及退化性椎間盤背痛,有因果關係」之詞(本院卷頁203-205),因前後回覆內容容有不同,本院以公務電話詢 問後,回覆醫師稱「有關病患(即原告)發生車禍後是在署立豐原醫院做開刀手術,後來病患到我們慈濟醫院就診,我們是針對該病患的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與110 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產生之骨折沒有因果關係,應以本醫院第一次發文即112年4月7日的函文為主」之情(本院 頁215)。本院審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至豐原醫院急診時,該 院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診斷,及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電子病歷上記載「過去病史有2021年底機車車禍(即系爭事故)導致……」之事(本院卷頁193 ),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鑑定意見書記載「依據文獻,椎間盤退化屬退化性疾病,雖然外傷可能造成椎間盤提早退化,然其因果關難以界定」等語(本院卷頁165),故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其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提早退化,而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等醫療費用71,791元(醫療費用收據見豐交簡附民卷頁22-26)、交通費用1,900元及住院3天看護費用8,400元等,尚可容認該等費用之賠償,係為有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該等費用之詞,尚非可採。惟因原告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提早退化,非屬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此部分自無從認有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併此說明。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豐原醫院就診治療,以搭乘計程車共11趟,以一趟車資365元計算,共計為4,01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及計程車計費為證(豐交簡附民卷頁29),審之一般計程車單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4,015元應予准許。且承⒈所述,原告因增加進行椎間盤退化 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等醫療,以搭乘計程車共10趟,以一趟車資190元計算,共為1,900元,亦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及計程車計費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30),此部分亦應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須全日專人照顧1個 月。宜使用背架護具,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宜休養3個 月……」「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導致腸阻塞,於110年11 月27日入院接受藥物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3天 」及其主張自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看護費用支 出共84,000元,有支出證明、結業證明書可稽(豐交簡附民卷頁15-16、26、2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據,應 予准許。再承⒈所述,原告因增加進行椎間盤退化性背痛施以注射處置等醫療,而住院3天共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亦據其提出前開支出證明為佐(豐交簡附民卷頁27),此部分亦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其為健銘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以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10年7月之資料,木竹製品製造業高級主管經常性薪資為105,992元,業據 其提出勞動部該份資料及健銘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據(豐交簡附民卷頁31-36),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審查原告復主張其為健銘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以健銘企業社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營利所得25,508元,參以上開健銘企業社401申報書,其110年1月至10月每2月銷售額分別係712,352元、609,607元、306,383元、816,924元、610,122元,並健銘企業社於107年至110年營利所得分 別係162,709元、212,612元、179,825元及0元(本院卷頁96、限制閱覽卷),核認健銘企業社每月合理營利所得應係15,421元〔計算式:(162,709+212,612+179,825)/3/12=15,4 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之原告稱其任健銘企業社負責人,尚未達所得稅起徵點,有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卷頁105),故以110年度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其薪資,尚為合理;是據上,應以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9,421元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⒊ 所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須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休養期間及10天住院期間,故以每月收入39,421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70,824元〔39,421×4+39,421/30×10=170,82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70,82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自難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病人(即原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傷勢,依序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得到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依受鑑定人之目前主要症狀為腰部僵硬痠痛無 力、左邊偶有麻木感,因下肢神經傳導無異常,無顯著神經根病變,無法由臨床症狀明確區分導因於『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或『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因目前鑑定報告是 以『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為主診斷進行評估,故在 排除『外傷性第四五節椎間盤背痛』之診斷後,其『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之比率仍維持為9%』。」等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63-17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 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4年1月17日止、尚有22年9月19日 。準此,依前述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9,421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42,575元(計算式:39,421×12×9%=4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308元〔 計算方式為:42,575×15.00000000+(42,57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59,30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經營健銘企業社、每月收入為51,908元,110年度無所 得、財產總額1,742,800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 每月收入3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225,806元,財產總額300,31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55、102-103、186、191、見限制閱覽 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3,852元(285,405+5 ,915+92,400+170,824+659,308+120,000=1,333,852)。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9,456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為佐可稽(本院卷頁125-13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 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254,396元(計算式:1,333,852-79,456=1,254,39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豐交 簡附民卷頁3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 ,396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