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葉淑群、蔡鎰年
- 原告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號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0,130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運送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運送被告(委託人)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目的地即多明尼加的海那港(RIO HAINA),原告提供由實際運送人「 長榮海運」簽發之提單(即載貨證券。提單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正本給被告,供被告轉交給目的港受貨人提貨使用。系爭貨物由臺中港結關,南拖高雄港裝船起運,已於111年10月19日運抵目的地,由「受貨人(TECNIAGUA,S.R.L. )」於111年10月24日提領。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報酬37萬0,130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影本、對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貨況追蹤網站查詢之Cargo Tracking、裝船通知單影本、兩造業務承辦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130元之報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7萬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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