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巫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外側車道往軍福十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軍福九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方昀翔駕駛沿軍福九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75,25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295元(已扣除系 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份出廠,折舊後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方昀翔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宥辰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82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24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部分之修繕費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2頁),足認 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75,250元,其中零件費用619,950元、工資35,3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至56、80至8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直至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995元(計算式:619,950×1/10=61,99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7,295元(計算式:61,995+35,300+ 20,000=117,29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7,2 95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9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