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吳淑華即有形有色化粧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及自109年6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 息,並按月付息,以及自110年3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現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471)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1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52,12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24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