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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告
陳美齡即客萊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美齡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9,按月計付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6(目前年率為3%),按月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1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8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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