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林郁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慧
- 被告
- 角佳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未婚夫邱苡洋與原告間發生超出友誼關係之情誼,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時12分許,尾隨邱苡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某餐廳前查看,發現原告在現場,遂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拉扯及踹踢原告之頭、臉、四肢及身體多處,使原告受有臉部、左上臂、右大腿、右小腿擦挫傷、頸部、胸部、右手肘、右手腕等多處挫傷;唇部、右側手部及頭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將原告握於手中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摔在地上,使系爭手機背殼及螢幕破裂而損壞。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20元、必要保養品費用3萬7,834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1萬3,200元之損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共計31萬0,5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引用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必要保養品費用不爭執,依鈞院調查為準;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拉扯及踹踢原告之頭、臉、四肢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復又將原告握於手中之系爭手機摔在地上,使系爭手機背殼及螢幕破裂而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左上臂、右大腿、右小腿擦挫傷、頸部、胸部、右手肘、右手腕等多處挫傷;唇部、右側手部及頭部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20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乙節,業具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等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5至27、35至3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必要保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前揭傷害,支出必要保養品費用3萬7,834元乙節,則提出傷勢照片、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養品費用收據、91APP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9至27、35至47頁),而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是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林新醫院函覆略稱:原告所購多為美容商品,對於是否會有疤痕產生多少有些幫助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04號函暨公文會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斟酌原告臉部受有多處挫傷,且右臉傷口長度甚長,所留疤痕顯然影響美觀,被告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購買必要保養品改善疤痕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乃合乎情理而有必要,堪認上開費用屬原告為回復外觀原貌所增加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手機背殼及螢幕破裂,支出修復費用1萬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APPLE維修明細單及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簡附民卷第49頁),而被告則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查手機維修費用,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本院參酌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原告自陳其購買該手機之日為109年12月30日,據此計算,系爭手機迄至遭被告毀損之時間即110年9月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1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該手機應以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手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894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5,248元(計算式:9,520+37,834+7,894+60,000=115,24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24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0×0.536×(9/12)=5,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0-5,306=7,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