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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莊清原
被告
蔣雅庭
被告
李雨桑
被告
莊詠傑
被告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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