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廖弼妍
- 法定代理人闕山仁、吳萬福
- 原告揚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揚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山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古志偉 林勇全 李佺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名稱為「臺中市和 平區梨山里齡恩路興建納骨牆計畫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300日曆天(不含審查期間),是依約原告應於110年3月4日提送期末報告書,嗣原告依約於110年2月26日提送期末報告書予被告,並未逾期,亦無違反系 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七條第㈠款第2目「計畫書進入審查階段後 ,如遇需修正或補正之事項,廠商應以本所發文通知日起60日內辦理修正及補正事宜。」及第十二條第㈤款「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 (機關未列填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者,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審查期間並不列入履約期限。詎料,被告竟於111 年5月16日以和平區民字第1110009240號函,認定審查規費 (出席審查會及意見修正)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不符,予以減價收受後,扣減審查規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另扣罰逾期違約金31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以上共計扣款43萬元。 ㈡縱認原告有逾期提交期末報告書,惟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將期末報告書提交予被告審查,經被告之第一位承辦人員吳宗哲審查後,要求原告提出期末報告電腦檔案及後續協助配合增辦部落說明會議,進行專案報告,並增列相關會議記錄後再行辦理定稿;被告之第二位承辦人員林銘正則請原告製作簡報,並於110年4月21日參與施作進度說明會之審查意見;被告之第三位承辦人員劉玟青又於110年8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提送審查後之期末報告書(定稿本)予被告,原告依據被告前所提之審查意見修正完竣後,即於同日提送期末報告書(定稿本)予被告,直至110年11月8日被告始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前補正審查規費單據,原告旋即於同日回函 並函附審查單據予被告;惟被告之第四位承辦人員李佺璟竟於110年12月2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前已檢送之系爭技術服務 契約保險單據正本遺失,原告僅能將副本於同日函送被告,並告知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及111年3月9日,依約提送審 查修正後之成果報告,並促請被告儘速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規定辦理請款事宜;然經過半年仍未獲被告音訊,原告遂於111年5月16日再次函請被告儘速辦理驗收結案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始接獲被告函知審查規費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於審查期間屢次更換承辦人員、未落實交接,且怠於審查,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審查意見及應改正之部分,均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定期限遵期完成,則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31萬5,000元及違 約金1萬元,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逾期情形, 亦無造成被告任何損失,是被告違約金之扣罰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㈢另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1日前補正審查規費單據,以據辦理複驗,原告旋於同日函附審查單據予被告,符合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㈤款規定於7日內改正, 又審查規費單據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中「不必拆 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之情形」之性質不同,被告卻適用此規定對原告為減價收受,除於法不合外,更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罰原告43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係針對地質調查及安全可行性評估,且上開預算依被告所提108年歲出計畫說明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欄位名稱「說明」欄中已明確說明系爭事件為「梨山里齡恩路納骨牆地質安全評估」,被告亦自認於111年3月21日書面驗收在案,是自無被告所指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而須重新招標之情事。被告所提112年預算係被告另外發包興辦事業計畫,環評及水保計 畫,預算為650萬元,與本件事件毫無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自109年5月9日至110年3月 4日,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㈠款第2目「工作項目」(5)完成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 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12本報告書、電子光碟1份)、 並依規由專業技師簽證及完成審查作業之規定,可知原告須於履約期限前將本件「和平區梨山里齡恩路興建納骨牆計畫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第三方(例如:臺中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完成審查並有 依審查意見書審核意見之回覆予以修正,方可謂本件完成履約項目(履約標的)之成果報告書。原告雖於110年2月26日以揚中字第1100226002號函送達被告結案報告,惟尚缺履約期限內完成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12本報告書、電子光碟1份)、並依規由專 業技師簽證及完成審查作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未完成履約,本件並非原告單方一紙結案報告即可謂完成履約,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需被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函請求原告補正,再提送期末報告書,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函補送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定稿本)乙式4份,惟仍屬未完成履約;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函請原 告補正審查規費收據;於111年2月10日函請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前提出書面說明關於驗收疑義;於111年3月4日函請原 告於111年3月10日前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規定補足期末報告書1式12份及電子光碟1份,原告於111年3月9日始補足期末 報告乙式8份及地電阻探測報告書乙式及成果光碟片乙份。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完成勞務書面驗收在案。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經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函請被告補正審查規費單據,惟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函附東凱工程顧問公司110年11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㈠款第2目工作項目(5)及(8)之規定仍不符合。 ㈢是原告未完成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㈠款第2目 工作項目(5)及(8)之規定,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後所附「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齡恩路納骨牆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標價清單」項次8,扣減「審查規費」該項價金10萬元,經計算5%營業稅為5,000元,故合計扣減10萬5000元;又原告自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9日計逾期370日,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三 條第㈣款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1萬5,000元;另被告因原 告逾期且未能完成審查,造成本件興建梨山里齡恩路納骨牆最核心依據---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 安全評估全部欠缺,導致本件安全評估報告全部不能使用,依上揭標價清單項次4「環境影響評估(含敏感地區)評估 細目及範圍、水土保持計畫評估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計畫等所需之經費預估、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向各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流程」單價15萬7,500元(含稅),屬108年度之預算,卻因原告未完成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所產生預算浪費,導致該工項被告須另再編列112年預算,辦理重新招標,是被 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㈠款之規定,扣除減價金額1 0%即1萬元之違約金等均屬有理。 ㈣原告明顯未能完成履約標的之「結果債務」,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費用實無理由。原告所提被告4名之採購承辦人員並無權獨立決定本件 契約工作項目,更無權決定刪減、免除原告之本件契約工作項目,僅代被告「接洽處理」洽辦事務,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吳宗哲、林銘正、劉玟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尚不能證明原告履約已完成。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履約 期限自109年5月9日至110年3月4日,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19日及111年3月9日提送期末報告書。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和平區民字第1110009240號函,認定審查規 費(出席審查會及意見修正)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規定不符,予以減價收受後,扣減審查規費10萬5,000元,另扣罰逾 期違約金31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扣款43萬元;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㈠款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原告110年2月26日揚中字第1100226002號函、原告110年8月19日揚中字第1100819001號函、被告111年5月16日和平區民字第111000924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74、8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確有遲延履約之情形? 1.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規定:「2 .工作項目...⑸完成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12本報告書、電子光碟1份)、並 依規由專業技師簽證及完成審查作業,內容包含以下:A.基地地質調查(依據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第16條辦理)。B.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圖說(依據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第18條辦理)。C.基地地質安全評估(依據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第19條辦理)。」;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款規定:「⒈履約期限: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繳交日期為簽約日之翌日起300日曆天(不含審查時間)。⒉計畫書進入審查階 段後,如遇需修正或補正之事項,廠商應以本所發文通知日起60日內辦理修正及補正事宜。」等情,有系爭技術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71頁)。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審查期間不計入履約期間內,然原告仍應於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簽約日之翌日起300日曆天內,將專業技師簽證完成 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下稱期末報告書)提交予被告。 2.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9年5月9日至110年3月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19日及111年3月9日提送期末報告書予被告,然 觀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19日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內容,均未經專業技師簽證,至111年3月9日提出者始經專 業技師簽證,有各該期末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標示為原證9 、10、11之外放卷證),而原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有專業技師簽證的期末報告書是在原證11,該期末報告書是在111年3月9日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有原告公司之111年3月9日揚中字0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原告並未依約於110年3月4日將專業技師簽證完成之期末報告書提出予被告,自屬遲延履約甚明。 3.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頻頻更換承辦人員、未落實交接,且怠於審查所致等語,惟原告係遲未提出專業技師簽證完成之期末報告書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頻繁更換承辦人員,均不影響原告確有遲延履約情形之認定。況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交之期末報告書初稿本後,旋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要求原告補足執行技師簽證用印之期末報告書,然原告仍未依通知提出;被告複於111年2月10日再度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補正專業技師簽證之期末報告書等事實,有前揭被告之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162頁)。是以,原告以被告更換承辦人員,主張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遲延履約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三條第㈣款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 31萬5,000元部分: 1.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三條(遲延履約)規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 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包括第8條第16款第6目之違約金,亦不計入第14條第8款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則被告可依據原告逾期履約之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乘以約定之比率計算違約金,但不得高於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 2.本件原告逾期履約之日數為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370日,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價金總額為157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招標時載明每日違約金之計算比率為何,是以,依據前述規定,自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以此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總額應為58萬2,750元(計算式:157萬5,000元×1‰×370 =58萬2,750元);惟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則 為31萬5,000元(計算式:157萬5,000元×20%=31萬5,000元 )。故而,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三條之前述規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應以31萬5,000元為上限 ,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均可認定。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遲延履約,將造成被告之預算編列、經費支出等之耗費,業據被告提出108年度與112年度之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將造成被告之預算、經費、行政成本等之耗費,及後續公共工程之計畫推遲,並參酌原告遲延履約之時間約1年、然最終仍提出合乎規定之期末報告書予 被告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原告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方為公允。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對原告計罰之逾期 違約金數額應為2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卻自應付與原告之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31萬5,000元,則超過部分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5,00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20萬=11 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㈣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附「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齡恩路納骨牆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標價清單」項次8,扣減「審查規費」價金10 萬元及5%之營業稅,合計扣減10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扣減審查規費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期末報告書未完成專業技師簽證及缺審查作業,此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原告嗣後已補足專 業技師簽證之期末報告書,且原告確有支出審查費10萬元等事實,有原證11之期末報告書及東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技術服務契約 並未約定若原告逾期履約即可扣減審查規費之規定,則縱使原告逾期始提出專業技師簽證完成之期末報告書,亦屬原告應否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範疇,被告遽以該事由扣減審查規費及營業稅,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㈠款之規定,扣除減價金額 10%即1萬元違約金部分: 1.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由機關視需要 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 之契約價金為限。」 2.被告已就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出之期末報告書減價收受並 完成驗收,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 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5月16日和平區民字第1110009240號函、勞務驗收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168頁)。 又被告所減價之項目,即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附「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齡恩路納骨牆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標價清單」項次8所示之 「審查規費」10萬元,有被告之答辯狀及前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5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4、143、144頁)。惟被告依約不得扣減審查規費(即減價金額),業經敘明於前,準此,被告亦無由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㈠項之規定,另行扣除減價金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1萬 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23萬元(計算式:11萬5,000元+10萬5,000元+1萬元=2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2頁),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0 頁),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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