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采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賴采蘋 朱振祥 朱美慧 朱孟淇 朱珮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芬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漆文豐 被 告 劉謙孝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漆文豐、劉謙孝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采蘋新臺幣800,000元、 原告朱振祥新臺幣912,314元、及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 告朱珮如各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漆文豐自民國112年3月15 日起、被告劉謙孝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應與被告漆文豐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 ,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謙孝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 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漆文豐、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被告劉謙孝、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新臺幣(下同)11,0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原告等5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又於112年8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邱奕勳及波賽頓科技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112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采蘋、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160萬元、原告朱振祥2,212,31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合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謙孝為被告櫻花公司之司機,於111年11月1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公司家屬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竟仍違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 向臨停。被告漆文豐亦於相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378號時,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政義(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被告劉謙孝駕駛之前 開車輛而往左偏移時,而與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由被告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朱政義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無效,仍因休克,而於111 年11月17日16時29分許宣告死亡(下稱本件車禍)。 ㈡因被告劉謙孝受雇於被告櫻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櫻花公司為被告劉謙孝之僱用人;被告漆文豐受雇於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為被告漆文豐之僱用人,依法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漆文豐為百分之70,被告劉謙孝為百分之30,朱政義並無過失。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⒈原告朱 振祥喪葬費612,314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⒉原告賴采蘋、朱美慧、朱孟淇、朱珮如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另原告 等人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元,每人各 為40萬元,原告等人已自行扣除,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賴采蘋、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160萬 元、原告朱振祥2,212,314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原告等5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漆文豐則以:對於肇事原因認為伊為主因,沒有意見,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伊係受雇之員工,每月收入沒有幾萬元,公司有保險制度,對本件車禍很抱歉,也不希望發生這件事情。 ㈡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則以:關於肇事比例,伊應負擔七成。 ㈢被告劉謙孝則以:伊對本件車禍真的對不起,伊想要再多拿出一點錢,只能在庭上說聲抱歉。 ㈣被告櫻花公司則以:對於覆議結果沒有意見,關於肇事責任,伊應負擔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謙孝為被告櫻花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及被告漆文豐亦於相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前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至朱政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漆 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方,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被告劉謙孝駕駛之前開車輛而往左偏移時,而與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由被告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朱政義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林新醫院急救無效,仍因休克經宣告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41、61-145頁)。 ⒉又被告等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5月3日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稱「一、①漆文豐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③劉謙孝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影響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三、②朱政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該覆議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11-313頁);而被告漆文豐、劉謙孝上開過失行為致朱政義死亡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以「本案係因被告漆文豐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劉謙孝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妨礙車輛通行,進而衍生本案事故。就此,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為由,對其等提起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345-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 查卷宗查核無訛。再參以上開相驗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及車禍」等內容,足認被告漆文豐、劉謙孝前揭違法駕車、停車過失行為致朱政義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漆文豐、劉謙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劉謙孝為被告櫻花公司之司機,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接送公司主管,及被告漆文豐受僱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送貨完畢開回公司途中等情,業經被告劉謙孝及漆文豐陳明在卷,及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謙孝及漆文豐分別為被告櫻花公司、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之受僱人,並均在執行職務之事,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98-299頁),並有被告漆文豐受僱於被告德欽工程 行即張德欽及被告劉謙孝受僱於被告櫻花公司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315-317頁)。且被告德 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櫻花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情事;從而,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櫻花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就被告劉謙孝及漆文豐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朱政義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而承前㈠所述,因被告 漆文豐、劉謙孝上開過失違規駕車、停車行為,不法侵害朱政義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朱政義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朱振祥支出、殯葬費612,314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271-285頁),且被告等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朱振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賴采蘋驟失伴侶,原告朱振祥、朱美慧、朱孟淇、朱珮如待報親恩即失父愛,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賴采蘋為初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朱振祥碩士畢業、私校職員、月收入約64,000元,原告朱美慧大學畢業、約僱人員、月收入約33,000元,原告朱孟淇大學畢業、私校職員、月收入55,000元,原告朱珮如碩士畢業、公務員、月收入約96,000元;被告漆文豐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日薪約2,000元,被告劉謙孝高職畢業 、職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櫻花公司111年度營收為7,571,601,4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7、327-328、341-343頁)。並被告漆文豐受僱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112年1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係26,400元,被告劉 謙孝受僱於被告櫻花公司111年5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係45,800元,被告張德欽105年6月2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係34,800 元等內容(本院卷第315-319頁)。以及原告賴采蘋110年度收入係227,368元,財產總額21,887,320元,原告朱振祥110年度收入係738,291元,財產總額係8,546,890元,原告朱 美慧110年度收入係484,591元,財產總額係1,076,370元, 原告朱孟淇110年度收入係768,558元,財產總額4,979,440元,原告朱珮如110年度的收入係558,008元,財產總額2,542,920元;被告漆文豐110年度收入係288,000元,財產總額2,885,000元,被告張德欽110年度收入係1,309,417元,財產總額7,276,625元,被告劉謙孝110年度收入係980,181元, 財產總額17萬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原告等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采蘋、朱振祥、朱美慧、朱孟淇及朱珮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原告賴采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原 告朱振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1,312,314元(即殯葬費612,31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312,314元);原告朱美慧、朱 孟淇及朱珮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7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共210萬元)。 ⒉查原告5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元,即各受理賠40萬元,業據原告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8頁), 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賴采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元=80萬元);原告朱振祥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2,314元(計算式:1,312,314元-40萬 元=912,314元);原告朱美慧、朱孟淇及朱珮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均為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漆文豐、劉謙孝2人因本件 車禍共同過失致朱政義死亡,俱如前述,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漆文豐、劉謙孝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德欽工程 行即張德欽、櫻花公司分別本於僱用人地位,各就被告漆文豐、劉謙孝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則無連帶負擔之規定,是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櫻花公司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就所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 本件起訴狀繕係於112年3月14日寄予被告漆文豐,被告漆文豐業於同年4月13日到院調解(本院卷第155、169頁),而 被告漆文豐稱其在法院第二次調解(即112年6月6日)前有 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且其亦有到院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5、356之1頁),故應認原告等請求 被告漆文豐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劉謙孝自112年6月7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漆文豐、劉謙孝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采蘋800,000元、原告朱振祥912,314元、及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300,000元,及被告漆文豐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劉謙孝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應 與被告漆文豐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櫻花公司應與被告劉謙孝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已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應與被告劉謙孝、櫻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被告櫻花公司應與被告漆文豐、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