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學鵬、黃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學鵬 被 告 黃志遠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216巷往人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巷15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張秋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張秋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2月20日10時26分,因多處挫傷、橫紋 肌溶解症、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等原因,不治死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代被告支出其應支付予訴外人張秋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9,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982元、看護費用13萬2,685元,又於訴外人張秋桂過世後,支出喪葬費用4萬9,720元,共計22萬5,9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6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 ,947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前行,不慎與訴外人張秋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秋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秋桂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 用品費用1萬1,982元、看護費用13萬2,685元)及喪葬費用4萬9,7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滿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更添項目表、皇杰藥局收據暨發票、民生藥局大雅民生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表、順元醫療器材行收據、旺联興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冠沺生活館有限公司發票、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和勞務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79至87、95至11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訴外人張秋桂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秋桂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支出訴外人張秋桂醫療費用2,160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萬1,982元、看護費用13萬2,685 元)及喪葬費用4萬9,720元,共計19萬6,547元之人乙情, 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9,400元乙節,因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受債權讓與,則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查訴外人張秋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85至87頁),是訴外人張秋桂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訴外人張秋桂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張秋桂與被告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依上開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葬費用時,仍應負擔訴外人張秋桂之50%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8,274元(計算式:196,547×50%=98,2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復未證明有於起 訴前催告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27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