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嘉駿、華威文創有限公司、陳致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32號原 告 洪嘉駿 被 告 華威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