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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徐國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森
被告
徐紳原
訴訟代理人
徐昭義
被告
沈秀蘭
被告
邱湘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608部分,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選單獨取得;㈡符號608⑴,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紳原單獨取得;㈢符號608⑵,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依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0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
    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而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
    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為
    荒地且有地震後陷落之情形,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價值不一,
    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式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
    原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沈秀蘭、邱湘庭。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國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
    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紳原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秀蘭、邱湘庭部分: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會有準袋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南
    側有一條1.5米寬水泥通道,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小客車
    則無法通行。被告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
    仍必須維持分別共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不能再
    分割,又必須經過另外兩筆土地,被告請求更換土地順序,
    由被告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希望再維持共有關係,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重測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由本院
    先行調解,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否得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後之數額及面積限制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參照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靠東側2/3部分現種植醜豆,附圖二
    上編號B、C中間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水溝,該水溝西側為荒
    廢土地,編號C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寬約1
    .5公尺水泥通道,往東延伸到崑南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61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徐國選、徐紳原持有系爭土地各1/3,另經本院函詢:「
    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其面積及筆數限制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6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謂『耕地』,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
    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
    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
    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徐紳原君於100年間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其餘沈秀蘭君等3人為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是
    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4款(現部分所有人為修法前共有)得
    以分割。然依土地登記簿(新簿)所示於修法前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3名,故本案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須連
    同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中1筆為徐國選君單獨持有,1筆為
    徐紳原君單獨持有,1筆為沈秀蘭君等3人所共有),至於分
    割後之面積則無限制」等語,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
    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與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合計持
    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且其2人分別自74年及100年即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且應有部分比例亦多於此3人。再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之回函內容,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僅
    係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所
    有,原告、被告沈秀蘭及邱湘庭就分割後之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另依被告徐紳原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為被告徐
    紳原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其只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
    上編號A、B部分2/3土地,另外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拍得,其
    並未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7頁),復查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有1.5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而此通道可連接至東勢區崑南街(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亦陳明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對受分配之附圖符號608⑵
    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徐國選取得附圖符號608、被告徐紳原取
    得附圖符號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圖符號
    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100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按分割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
    庭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取
    得附圖符號608、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
    圖符號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
    10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
    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
    能、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
    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
    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土地增值稅稅務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每坪5,800元(評估總價為1,055萬2,
    02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
    畫區外,編定為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部分地勢陡峭,不利
    於開發使用,多維持雜木林地貌,而地勢較平坦區域,則以
    種植經濟作物為大宗。當地居民以學校周邊組成鄉村聚落,
    建物型態以透天、平房為主,屋齡普遍偏高,此區域位於新
    社區邊陲地帶,周邊公共設施未臻完善,僅設有崑南國小、
    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生活機能主要以新社市區提供,車程約
    10至15分鐘不等,整體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差。另區
    域內主要道路以中93、94線道為主,往北可到豐原地區,往
    東可至新社市區,區內以路幅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農路為
    主,另有部分屬私人新闢之便道,交通路網分布稀疏,大眾
    運輸方面,於主要道路沿線,設置有公車亭提供前往市區接
    駁服務,然車次密集度稀疏,致當前居民對外交通仍以自用
    車為主,整體區內交通可及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
    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30日(113)正般估字第00000
    00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分別
    就附圖符號608、608⑴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就附圖符號608⑵以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對於補償義
    務人(即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
    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國選 1/3  2   徐紳原 1/3  3   沈秀蘭 49/300 4   邱湘庭 1/6  5   王睿謙 1/300   合 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單位:元)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徐國選 徐紳原 沈秀蘭 21萬6,817 13萬6,329 8萬488 邱湘庭 22萬1,241 13萬9,111 8萬2,130 王睿謙 4,424 2,782 1,642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土地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單位:坪)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坪)   【③=②-①】  持分面積   (坪)  【①】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坪)  【②】   徐國選  610.17     608  610.17   0.00   徐紳原  610.17   608(1)  610.17   0.00   沈秀蘭  298.98   608(2)  298.98   0.00   邱湘庭  305.09    305.09   0.00   王睿謙  6.10    6.10   0.00   合計   1,830.51   -   1,830.51   0.00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差異找補表(新臺幣,單位:元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   【③=②-①】  持分價值  (新台幣元)   【①】  區塊  擬分配編號  分配價值  (新台幣元)  【②】   徐國選  351萬7,340   一  608  379萬5,562   27萬8,222   徐紳原  351萬7,340   二  608(1)   368萬1,600   16萬4,260   沈秀蘭  172萬3,497   三  608(2)   150萬6,680   -21萬6,817   邱湘庭  175萬8,670     153萬7,429   -22萬1,241   王睿謙  3萬5,173     3萬749   -4,424   合計  1,055萬2,020  -   -   1,055萬2,020   0   
(註:「-」表示受分配價值小於原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反之則應付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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