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嵎琇
- 法定代理人宋永傑
- 原告林文昱
- 被告陳一志、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文昱 被 告 陳一志 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張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志、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00元;及被告陳一志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益大利公司之起訴,且被告陳一志、益大利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此部分撤回,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一志、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一志(下稱陳一志)於111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道0號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 1號北向177公里300公尺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碰撞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奕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又碰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陳一志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折價費用新臺幣(下同)462 ,500元、⒉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2,000元。 ㈡陳一志所駕肇事車輛車身印有益大利公司及被告大利多公司等文字,依上開車身標示均足使一般人認陳一志係受大利多公司選任、指揮及監督之人,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不論其等間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均得請求大利多公司就陳一志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壞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同意原告同意擅自調閱個人資料,損害原告權益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故被告之證據係違法取得,其答辯應屬無效;且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112年11月6日之函文已說明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價值與前次車禍無關。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所為之抗辯: ㈠陳一志、大利多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本案未提供發票、估價單與維修工單,使本案無法確認原告維修部位、金額與減損範圍是否有包含非本次事故之金額。鑑價協會之鑑定係對於當下車損情形加以評估,原告應將工單提出予鑑價協會,方能確定系爭車輛之價值,且被告無法得知原告送鑑定之公司是否具公信力,該鑑定書形式上並無證據力。 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9日曾經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物)出險,且於110年11月已維修78,600元, 原告本次車價減損之金額應扣除前次維修後所造成之車價減損金額。被告所取得之證據係屬於公開資訊平台上所公布之資料,所載內容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且其資料係為本案訴訟使用,故被告使用該公開資訊平台之內容應屬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之鑑價協會112年11月6日之函文,有記載原告於000年00月間之維修紀錄,不影響車輛價格云云, 然本案爭執點係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所為之維修紀錄是否已 造成價值減損,並非於000年00月間之維修紀錄,是否影響 車輛價格;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於000年00月間所為之維修 紀錄未造成價值減損之證明,故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並不合理等詞資以抗辯。 ㈡大利多公司部分另以:肇事車輛為訴外人黃一大所有,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大利多公司之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鑑定函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89頁),上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陳一志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係可能肇原因,謝奕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一志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係為真實可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462,5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陳一志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一志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查,陳一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訴外人黃一大(下稱黃一大)自大利多公司轉包後轉包(承攬)予陳一志,而肇事車輛為黃一大所有、靠行登記為大利多公司之名義,有行車執照可佐,且經益大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永裕陳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62頁),及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承攬契約書、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69-173頁),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故陳一志在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即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大利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陳一志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由新光產物處理在案,然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62,5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鑑價協會鑑定函 及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之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甲公司)估價單、新光產物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77-207頁),堪信屬實;故被告辯稱鑑價協會之鑑定係對 於當下車損情形加以評估,原告應將工單提出予鑑價協會,方能確定系爭車輛之價值,且被告無法得知原告送鑑定之公司是否具公信力,該鑑定書形式上並無證據力等詞,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再提出鑑價協會函稱「茲證明車輛AYU-2233(即系爭車 )……於000年00月間維修紀錄不影響車輛價格……依申請人(即 原告)提供維修資訊,上述車輛有更換零件及後保險桿烤漆,修復完成後不減損車輛價格」之情,有該件函文及修理單據、被告提出保單查詢回覆結果可按(本院卷第145、165-167頁),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已維修78,600元 ,原告本次車價減損之金額應扣除前次維修後所造成之車價減損金額之詞,並非可採。 ⑶是以,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即新光產險向被告請求賠付修理費(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之金額,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529號)部分後,尚有前開減少交易價額462,500元之損失,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堪認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鑑價協會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本院卷第29頁);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定函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尚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4,500元(計算式:462,500+12,000=474,5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8日送達陳一志、大利多 公司(本院卷第151、163頁),然被告等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即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一志、大利多公司分別自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一志、大利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4,500元,及陳一志自112年10月18日起、大利多公司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伸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