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旭
- 被告
- 劉金興即天天來海鮮平價現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至少加年率百分之1.135機動計息,以及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應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二)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簽訂增補借據,就餘欠本金124,990元,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6年6個月,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餘欠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1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04,1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將前揭借款轉列為催收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查詢單、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04,150元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百分之2.51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空白 百分之2.63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千分之2.635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百分之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 千分之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 百分之3.76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千分之3.76 112年6月30日 千分之7.52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