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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告
劉金興即天天來海鮮平價現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至少加年率百分之1.135機動計息,以及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應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二)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簽訂增補借據,就餘欠本金124,990元,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6年6個月,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餘欠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1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04,1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將前揭借款轉列為催收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查詢單、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04,150元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百分之2.51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空白   百分之2.63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千分之2.635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百分之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 千分之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  百分之3.76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千分之3.76 112年6月30日    千分之7.52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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