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宏彬 張綺芳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到期,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