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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余佳穎
被告
李冠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鎌村路30號前欲往右偏駛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偏駛;適同向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再滑行撞到訴外人蕭益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聯合韌帶斷裂、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2,815元、醫療用品2萬1,300元、交通費用1萬4,2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薪資損失3萬7,1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9,5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5,672元,以上共計為60萬6,632元,惟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7,13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2萬9,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500元,及自原告交通事故請求賠償項目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偏駛,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滑行撞到第三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聯合韌帶斷裂、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偏駛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應讓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萬2,815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74至78頁),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足踝護具費用2萬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勇躍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82頁),該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告踝部傷害之保護固定加速復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與韌帶修補手術,於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原告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自應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回診10次,另至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復健20次,受有交通費1萬4,210元之損失乙節,業具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出院後及其復健、回診過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本院查詢計程車預估車資,從原告住處至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約470元、至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之單程車資約10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4,540元【計算式:(470×2×11)+(105×2×20)=14,54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萬4,2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請假29日,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8,416元,受有薪資損失3萬7,135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出勤卡、識別證、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84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6.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29,500元,其中「車台校正」3,400元、「前叉校正」1,200元及「水箱+水幫浦循環清洗」800元應屬工資,其餘2萬4,100元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合意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0頁),至111年3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10元(計算式:24,100×0.1=2,410)。是以,加計工資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7,810元(計算式:2,410+3,400+1,200+800=7,81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聯合韌帶斷裂、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斷裂之傷害,於111年3月8日至急診就醫、111年3月10日骨科門診追蹤、111年3月13日至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3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與韌帶修補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3月18日至骨科回診,因右腳踝韌帶斷裂術後1年,仍不宜久走及長時間站立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9,270元(計算式:232,815+21,300+14,210+36,000+37,135+7,810+100,000=449,270)。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7,132元,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7萬2,138元(計算式:449,270-77,132=372,1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提出交通事故請求賠償項目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13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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