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蔡王貴美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曜陽
- 被告
- 江志勇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鋭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路段與西勢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西勢一街,未減速慢行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原告依行人專用號誌管制燈號之綠色燈號,行走於行人專用道上,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上唇撕裂傷併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上開正中神經損傷造成手掌、手指麻,對掌功能變差、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程度之重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0萬6,285元及回診、復健之交通費2萬6,87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致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受有重傷害,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6萬2,604元,以上共計99萬5,7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左轉,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專用道上之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上唇撕裂傷併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上開正中神經損傷造成手掌、手指麻,對掌功能變差、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患者醫令清單暨醫療費用收據、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暨門診收據、緻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青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收據、中藥房收據、東海西藥房收據、進安藥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豐原西勢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10萬6,285元及回診、復健之交通費2萬6,8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上唇撕裂傷併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上開正中神經損傷造成手掌、手指麻,對掌功能變差、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10萬6,285元;復因上開傷害至醫院、診所進行回診及復健,受有交通費2萬6,87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等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24日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使用石膏固定使用,於111年11月22日就診,右腕關節動不良併仍有麻痛,宜繼續復健治療,右側正中神經已追蹤超過半年仍無法恢復,應屬永久性傷害;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6月15日共25次至骨科進行門診及換藥,需使用體外震波治療、低周波治療器,並繼續治療;右手仍麻木無力;持續至中醫進行復健療程;製作瓷牙牙冠及進行根管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吳晉淵骨科診所、大甲李綜合醫院、緻和中醫診所及長青牙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3,155元(計算式:106,285+26,870+300,000=433,15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3,155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