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昭乾、李廷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李昭乾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李廷暉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豪 劉媛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李廷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8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延暉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烤店」之店 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8分許,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東勢區文化街6號、原告所經 營之乾順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使系爭機車行西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塑料板面受熱軟化、頂層水泥天花板受煙燻,並致原告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嗆傷,因而受有嗆傷引起之支氣管炎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551元。 2.維修及裝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內之生財器具或設備,因系爭火災毀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8萬2,650元。 3.新添購設備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內之生財器具或設備,因系爭火災毀損,須重新添購設備費用共計7萬9,338元。4.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機車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共計11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萬9,38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治療,受有支氣管炎之傷害,迄今仍深怕火災再度發生,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豪、劉媛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9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 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係被告李廷暉於燒肉店工作時,因炭火之火星不慎引起之火災,而被告李廷暉之工作場所尚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所能監督之風險範圍,被告李承豪、劉媛君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使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此等非常態之火災,應無從課予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至元和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與系爭火災間無關連性;原告並未證明受損物品係因系爭火災所毀損,且其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發票均無從證明受損之物品及金額,縱能證明,亦應計算折舊;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不能營業之期間且不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應提出其每月實際上之營業損失;原告之嗆傷與系爭火災無關,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延暉於上開時、地不慎引起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機車行,使系爭機車行西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塑料板面受熱軟化、頂層水泥天花板受煙燻,並致原告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嗆傷,因而受有嗆傷引起之支氣管炎。被告李廷暉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李廷暉犯過失傷害罪(與失火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李廷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 災而嗆傷,因而受有嗆傷引起之支氣管炎,支出醫療費5,55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元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卷(下稱簡附民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醫療費之支 出與系爭火災間之關連性。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簡附民卷第31至45頁)函詢元和診所關於1.原告至該診所泌尿科接受治療之病症為何,是否與系爭火災具有關連性?2.原告自111年9月7日起於該診所胸腔內科接受治療之 病症為何,是否與系爭火災具有關連性等語?經元和診所回函稱:1.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至本院門診,因火災後引起 嗆傷致支氣管炎,經門診治療。2.原告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係長期抽煙所致與嗆傷並無直接關聯等語,有元和診所113年1月24日元字第11301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雖自109年12月7日起即至元和診所就診,惟僅於109年12月22日至元和診所門診治療 與系爭火災間具關連性,至其於109年12月7日至元和醫院就診之診斷內容為梅尼爾氏病、頭痛、高血壓,及於111年9月7日起至胸腔內科就診係因長期抽煙所致等情,尚難認定與 系爭火災間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109年12月22日之醫療費349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維修及裝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內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8萬2,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峻懿裝 璜防火工程行統一發票、欣鉅工程行收據、原山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瑩油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世群企業社統一發票、東新建材行估價單、中華油漆招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峰銘泥作工程收據、嘉銘企業社統一發票、大益窗簾專賣店收據等為證(見簡附民卷第47至67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行因系爭火災造成西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塑料板面受熱軟化、掉落於地面,頂層水泥天花板受煙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9530號偵查卷宗第79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及系爭火災鑑定書,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觀,自皆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稽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其中列載施工項目之內容為輕鋼架天花板、烤漆板、馬達拉線、油漆粉刷、水電維修泥作等工程,均與上開受損之設備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內需進行上開維修,尚屬合理。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修繕工資,則無 折舊問題。 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可知,部分施工廠商之修復工程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連工帶料(新品)合併計價收費,是被告辯稱工程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水電管線配置修復、天花板等費用之材料、工資,除估價單等已明確分列工資、材料之費用外,其餘應以各占百分之50之比例為適當(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維修及裝修費用,其中材料部分13萬7,225元,應予折舊。又依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電氣設備及天花板、地板均屬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而作為系爭機車行之房屋係於71年8月27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江月英(業已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有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第29530 號偵卷第43頁),顯已逾耐用年數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是上開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萬3,723元(計算式:137,225元×0.1=13,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4萬5,425元後,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9,148元(計算式:13,723元+145, 425元=159,14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3.新添購設備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行內之生財器具或設備,因系爭火災毀損,須重新添購設備費用共計7萬9,3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鋒寶電子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長榮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雅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欣欣電器行統一發票、宏信五金行統一發票為證(見簡附民卷第69至79),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行因系爭火災造成西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塑料板面受熱軟化、掉落於地面,頂層水泥天花板受煙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行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況,及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故價單上所示之購買項目及日期,堪信原告主張需購買上開設備,尚屬合理,惟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於受損前之購買日期,依上揭規定,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機車 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共計11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萬9,3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世群企業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49頁),惟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計算方式。經查,乾順 機車行即系爭機車行於73年9月17日設立登記,為原告所獨 資經營,已經營多年,衡情自因系爭火災致有營業損失。又系爭機車行雖於110年2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子李明佶 ,惟李明佶已將系爭火災所致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主 張以109、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及系爭機車行火災後至修繕完畢之期間共112日 計算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機車行之營業損失共計8萬9,380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33日)+(24,00 0元÷30日×79日)=89,380元】,原告此揭請求,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 因嗆傷引起之支氣管炎等情,併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得請求被告李廷暉賠償之金額為29萬3,877元(計算式:349+159,148+25,000+89,380+20,000=29 3,877)。 ㈢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廷暉於系爭事故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又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未舉證說明對於被告李廷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有所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繕本均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87至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3,877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施作公司 項目 費用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材料 (新臺幣) 頁數 (簡附民卷) 1 峻懿裝璜防火工程行 輕鋼架天花板 23,205元 11,602.5元 11,602.5元 第47頁 2 欣鉅工程行 烤漆板等 3,700元 1,850元 1,850元 第49頁 3 原山鎖印店 馬達線路、拉線 1,400元 700元 700元 第51頁 4 聯瑩油漆有限公司 油漆粉刷 26,000元 13,000元 13,000元 第53頁 5 世群企業社 水電維修 72,345元 36,172.5元 36,172.5元 第55頁 6 世群企業社 排油煙機等 (估價單編號1至3為材料;編號4至6為材料及工資) 82,000元 28,250元【計算式:(13,500+15,000+28,000)×0.5=28,250】 53,750元(計算式:28,250元+9,000元+8,500元+8,000元=53,750) 第57頁 7 東新建材行 水泥板部分和工資等(估價單編號1為材料及工資;其餘為工資) 41,800元 36,300元 5,500元 第59頁 8 中華油漆招牌行 線路維修(工資及材料)、電腦刻字(工資) 1,500元 1,250元 250元 第61頁 9 陳峰銘 泥作工程 14,300元 12,300元 2,000元 第63頁 10 嘉銘企業社 水泥、砂子 8,400元 8,400元 第65頁 11 大益窗簾專賣店 天花板壁紙 8,000元 4,000元 4,000元 第67頁 合計:282,650元 145,425元 137,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