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詹凱翔、柯建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詹凱翔 被 告 柯建仲 柯細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為父子,與原告均為長橋不銹鋼建材行之員工。嗣長橋不銹鋼建材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舉辦烤肉活動,被告柯建仲及原告在該處打麻將,過程中原告認被告柯建仲打牌速度太慢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柯建仲持畚箕、被告柯細悤持鐵條揮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50元,並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9,600元,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75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 告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7日,且應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礎;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刻意挑起爭端並先毆打被告柯建仲後,被告柯建仲始有反抗行為,被告柯細悤因勸阻原告無效,護子心切之情況下,方拿起鐵管揮向原告,以阻止原告繼續傷害被告柯建仲,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建仲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柯建仲持畚箕、被告柯細悤持鐵條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2,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3、21至2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共7日無法工 作,每日工資為2,800元,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9,600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多久,澄清醫院函覆稱:原告接受過腦部掃描,沒有顱內出血,只是頭皮裂傷於急診縫合;另有多處擦傷,未住院;最後一次門診為整型外傷,09月03日(傷口縫合後滿7天拆線), 估計受傷後休養2週,可上班等語,有澄清醫院113年2月19 日澄高字第11300021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澄清醫院所為之判斷及原告自陳無法工作之日數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以致7 日無法工作等語,應屬有據。 ⑵又本院雖亦函詢長橋不銹鋼建材行關於原告之每月薪資等情,惟長橋不銹鋼建材行回覆稱原告為外包人員,故無法出示收入證明等語,有長橋不銹鋼建材行之傳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薪資收入證明為據,本 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年度即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衝突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8,642元(計算式:2,750+5,892+30,000=38,64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均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27、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8,642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