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民
被告
朱明河
訴訟代理人
朱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水管、面積零點一零平方公尺之水錶、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鐵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水錶、鐵架及水管等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1月8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水管、面積0.10平方公尺之水錶、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其南側與同段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地號土地)相鄰,以及被告在系爭357地號土地上興建1棟4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101年7月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二)被告為供系爭房屋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設置水管、水錶、鐵架而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藍色網狀區塊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粉紅色區塊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水管、面積0.10平方公尺之水錶、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0年間委請水電行設置水管、水錶、鐵架以供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用水。(二)因系爭房屋附近土地均屬原告所有,目前無法找到1條合法路徑將水錶遷移至系爭房屋門口,故被告前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三)於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被告主張通行範圍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356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須待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將水管移至通行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4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其南側與同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357地號土地)相鄰,以及被告在系爭357地號土地上興建1棟4層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101年7月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水管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及設置水錶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網狀區塊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以及設置鐵架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區塊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至系爭34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4日以豐地二字第112001213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357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為由,訴請確認其就系爭353、356地號土地之南側寬約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現正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2.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南側相鄰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同段355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7地號土地;及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為同段355地號土地、同段354地號土地、系爭353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3.參以,如附圖所示水管、水錶、鐵架均係位於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同段355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相鄰處,可見於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被告所主張通行範圍乃位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南側,核與如附圖所示水管、水錶、鐵架均位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北側,二者顯不相符,自難以被告提起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逕認被告占有系爭346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置水管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及設置水錶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網狀區塊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以及設置鐵架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區塊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水管、面積0.10平方公尺之水錶、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346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水管、面積0.10平方公尺之水錶、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水管、面積0.10平方公尺之水錶、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