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504號
- 原告
- 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承穎
- 訴訟代理人
- 蔡光隆
- 被告
-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及牌照2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500元×契約存續期間60月=90,000);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68元,爰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