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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曹宗鼎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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