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0號
- 原告
- 陳慧如
- 被告
-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所為僅係就原聲明為法律上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明玉為被告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翔賀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欲參加被告所提供於113年9月3日至113年9月14日之北疆旅遊,於113年6月15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因耳內積水發炎,於113年7月10日進行耳疾治療,醫生告知不宜搭乘飛機,原告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去電欲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僅回訊息表示晚點回電而未接聽原告電話,並於隔日表示已於113年7月10日開票,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表示要退團,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退款,被告雖同意退還款項,然表示須扣除退票費7,543元及手續費5,000元,僅能退款1萬7,457元。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參加旅遊時,縱已經開立機票,仍可於24小時內免費取消,被告未及時處理自有疏失,不應將此部分費用轉嫁予原告,且被告與大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旅行社)間購買機票及退票事宜,亦與原告無關,況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解除契約,距離北疆旅遊出發日尚有63日,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規定,符合全額退費條件;再者,兩造並無約定任何手續費,被告逕自收取手續費5,000元,並不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5日給付被告代辦證件及機票之訂金3萬元,被告告知證件辦好後即會開立機票,嗣被告向大安旅行社購買機票,已於113年7月10日開立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四段機票,並於113年7月11日告知原告開票完成,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告知其生病之事,惟並未確定無法參加旅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傳送醫生建議不要搭乘飛機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經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表示會有退票之損失,且須待大安旅行社處理退票事宜後始能進行退費程序,而大安旅行社代被告購買機票之金額為2萬743元,經計算後可退還之金額為1萬3,200元,是扣除退票費7,543元及手續費5,000元後,被告可退還予原告剩餘之費用為1萬7,457元。又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台胞證、進行行前說明、開車搭載原告去參加說明會等,皆須花費時間及費用,扣除手續費亦為一般社會之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額退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欲參加被告所提供於113年9月3日至113年9月14日之北疆旅遊,於113年6月15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完成開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疆旅遊行程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翔賀旅行社為旅遊營業人,本件係屬旅遊契約: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故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在一般情形,旅客係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廣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書而獲得有關旅遊之資訊,據此而向旅遊營業人為要約,並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始能成立旅遊契約,至於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則不問其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⒉經查,被告翔賀旅行社為法人,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翔賀旅行社113年9月3日至113年9月14日北疆旅遊行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翔賀旅行社所安排之服務內容包含行程景點、住宿、餐食及交通等,堪認被告翔賀旅行社為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本件原告與被告翔賀旅行社間北疆旅遊係屬旅遊契約,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翔賀旅行社之間,而非被告鍾明玉。至原告與被告翔賀旅行社雖未簽立相關書面旅遊契約,惟揆諸上述旅遊契約係不要式契約,被告翔賀旅行社既已提供北疆旅遊行程資訊予原告參考,原告獲悉上開行程後,於113年6月15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翔賀旅行社,被告翔賀旅行社嗣於113年7月10日完成機票開票,有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5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北疆旅遊契約即因原告之要約與被告翔賀旅行社之承諾而成立,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解除本件北疆旅遊契約,被告翔賀旅行社應返還2萬2,457元予原告:
⒈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考行政院交通部所擬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範本第13條規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範本之文義精神,旅客於旅遊開始後、旅遊未完成前,尚得對旅遊營業人隨時終止契約,於旅遊開始前更應有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因耳內積水發炎,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鍾明玉表示:「我中耳積水已治療數週,今天天旋地轉耳內神經有點傷到,目前左耳聽力非常差,勉強用右耳聽也不清楚,請您用書寫,謝謝」,嗣於隔日113年7月11日被告鍾明玉向原告詢問:「加油,確定無法出國嗎」,原告回覆以:「還在積極治療中」,同時詢問:「最最晚開票日是何時」,被告鍾明玉稱:「7/10中午開票了」,原告詢問被告鍾明玉:「若取消最晚是哪天」,被告鍾明玉回答:「越早越好,才能讓老師找人同宿」,原告即向被告鍾明玉表示:「那就取消」,被告鍾明玉復於113年7月17日協助原告進行機票退票試算,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稱:「如果真的不要去,我週一就辦理,陸籍航空就是麻煩,而且又是有內陸的四段票」、「好的,我週一辦理,退票要3-6個月才會退下錢」,有原告與被告鍾明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則依原告與被告鍾明玉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7月10機票開票後之隔日即同年月11日向被告鍾明玉表示取消機票之意,而被告鍾明玉亦於原告表示取消機票後協助原告試算並辦理機票退票手續,應認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解除本件北疆旅遊契約。
⒊復參酌大安旅行社協助被告翔賀旅行社購買原告本件北疆旅遊之機票費用為2萬743元,於原告向被告翔賀旅行社為取消機票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大安旅行社與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確認取消機票可退還之金額為1萬3,200元,同時由大安旅行社將可退款項匯入被告翔賀旅行社之銀行帳戶,有被告所提出113年7月12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翔賀旅行社與大安旅行社113年11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核與原告與被告鍾明玉113年7月17日對話內容中,被告鍾明玉所述預估可退回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而依上開大安旅行社與被告翔賀旅行社之對話紀錄,大安旅行社向被告翔賀旅行社稱:「退票款可以申請了,預計11/7匯款」,被告鍾明玉亦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表示:「給我帳號我轉給妳喔」(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01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本件北疆旅遊機票於113年7月10日完成開票後,後續辦理退票時,中國南方航空公司會酌收部分費用,並無法退回全部款項,則此部分由中國南方航空公司所扣取之費用,係原告取消機票並解除本件北疆旅遊契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又原告所稱依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官方規定,機票訂立後24小時內可以免費取消,另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原告解除本件北疆旅遊契約之時間點符合全額退費條件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所提出之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資訊,其係以旅客購票時因姓名、證件、航程、日期、艙位等訊息填寫錯誤,以及誤操作導致重複購票,或旅客於購票後發生票價降低之情況,始例外允許旅客免費辦理退票,或是購票後24小時內重新購買機票,此有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並翻拍原告平板上所載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網頁資訊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揆諸上情,上開所列情況自與本件辦理退票之原因不同,原告主張應予援用要屬無據,應非可採。復審酌原告所稱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其針對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已明文:「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則本件原告因自身耳內積水發炎問題,於本件北疆旅遊行程開始前解除契約,基於此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解除契約後相關行政規費支出,同時賠償被告翔賀旅行社因原告任意解約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自包含本件取消機票後,由中國南方航空公司所扣取之部分款項,則原告本此條款主張符合全額退費之條件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協助原告辦理台胞證、進行行前說明、開車載原告去參加說明會等,花費相當時間及費用,因而主張須另外再扣除5,000元手續費等語。惟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翔賀旅行社間針對本件北疆旅遊契約並無書面明文約定,對於原告於行前解除契約是否須額外扣除一定金額之手續費用亦無當事人意思合致並明定於本件北疆旅遊契約關係中,則被告欲主張扣除手續費用,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是否確實受有相關成本損害尚非無疑,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受有成本支出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採憑。
⒍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解除本件北疆旅遊契約後,基於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被告翔賀旅行社於扣除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辦理機票退票所扣取之相關費用後,應返還2萬2,457元予原告(計算式:3萬-7,543=2萬2,45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翔賀旅行社請求返還旅遊團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翔賀旅行社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本件北疆旅遊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翔賀旅行社給付2萬2,45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薛水金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針對傳喚證人薛水金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何,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係為證明原告與薛水金有一起前往被告翔賀旅行社繳納3萬元訂金,並證明被告翔賀旅行社係說一套做一套之不實在公司(見本院卷第206頁)。惟針對原告已於113年6月15日給付3萬元訂金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薛水金對於同時參加本件北疆旅遊而對被告翔賀旅行社所為之個人評價,亦僅止於薛水金自身,尚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薛水金作證尚無必要,且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翔賀旅行社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翔賀旅行社負擔7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