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88號
- 原告
- 施善彪
- 被告
- 台灣凱承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提供之國際運輸服務,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在被告公司巧巧郎APP中下單運輸原木太師椅1張(下稱系爭太師椅)。詎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及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太師椅外之木架拆除,嗣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貨時發現系爭太師椅多處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之貨運服務平台「巧巧郎集運服務」並非由被告所經營管理,被告僅提供該平台之營運公司「香港沛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沛寶公司)代收運費之金流服務,被告皆未經手物流及運輸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提供之國際運輸服務,在巧巧郎APP下單運輸系爭太師椅1張,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太師椅外之木架拆除,致系爭太師椅多處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太師椅運送前之照片、系爭太師椅受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亦自陳其係向大陸實體店面購買系爭太師椅,經由巧巧郎集運服務運送至臺灣後,再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且於知悉系爭太師椅有瑕疵後,係與巧巧郎之線上客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0頁),則被告有無經手系爭太師椅之運送流程,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與巧巧郎集運之營運公司即香港沛寶公司間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書第二條載明:「上述指定業務如下所述:1.乙方(註:即香港沛寶公司)委請甲方(註:即被告)代收乙方之集運客戶所支付運費、關稅及貨物稅等相關費用。2.甲方依乙方指定,支付本地之物流業、報關業、稅款等相關費用。3.於雙方約定之期間內,由甲方代收之款項彙整後由合法管道方式交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負責代收及處理香港沛寶公司關於集運客戶所支付運費等相關費用之金流服務等語,尚非無稽。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太師椅之損壞為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