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湘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家律師
- 被告
- 洪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3日113年度北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簡卷第11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兩造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3月30日,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北簡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