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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堂(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美蓉
被告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邀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合計1,000,000元,詎凱翔公司於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4,002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8,500元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312,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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