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 原 告
-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煥昌
- 被 告
-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8,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9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機電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2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共計31萬0,053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施工現場照片、機構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1、39至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對支付命令表示不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0,0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萬0,053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