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泳菖
- 原告沈郁均
- 被告洪榮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沈郁均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洪榮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80,0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豐西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彎中山路之際,其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豐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穿越中山路之際,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右前保桿處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雙側內、外踝脫臼性骨折及韌帶損傷、腦震盪、左下肢腳踝關節機能障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21,81 3元(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97,0 99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18,914元、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5,600元及尚群 診所醫療費用200元)、⒉未來醫療費用120,000元、⒊就醫交 通費用49,720元、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71元、⒌看護費用1 77,600元、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2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10 1,000元、⒏勞動力能力減損2,070,988元、⒐精神慰撫金908, 385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醫療費用221,813元、就醫交通費用49,720元、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4,171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未來進行拆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僅其中需原告自費之2,850元為必要費用,又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固需休養2週,然因原告並無工作,自無薪資損失可言;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看護期間為74日,然因原告是由其家屬親自照護而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顯屬過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兩造僅係於調解階 段曾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所討論,被告否認與原告達成賠償29,000元之合意,且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4個 月,然原告為家庭主婦,難謂有何薪資損害;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原告所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3%為限;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豐西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依過失責任 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79-84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起訴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26頁),是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1,813元、就醫交通費 用49,72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71元等損害,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出貨單、統一發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頁面擷圖(見交簡附民卷第85-167、209-217頁、本院卷一第242-316、388頁、卷二第49-7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352頁、卷二第82-8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拆除固定物手術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左側下肢植入固定物輔助定位,俟原告復原後將有進行手術拆除上開固定物之必要,而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時,支出醫療費用130,325元,基於醫療專業判斷及病患之合理 期待,將來拆除手術亦仍須以相似程度之手術方式進行,以確保後續恢復狀況,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等語,並提 出豐原醫院111年9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9頁),被告則辯稱參酌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豐醫醫 行字第1140001676號(下稱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回函),原告未來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住院之必要費用僅為2,850元 等語。查,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之必要,及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之相關費用約為若干等項函詢豐原醫院,經豐原醫院回覆稱:「......目前左側腓骨骨折處已癒合,病人(按:即原告)如有意願移除鋼板,是可以移除的......以健保住院給付預估,單為腓骨骨折術後拔釘住院約2-3天,醫療費用為健保包裹給付,定額費用依病情及診 斷分為2種給付,各為20,030元及28,503元,惟病人自付額 會以實際發生費用的10%(但不含病房差額、伙食、或自行 要求之自費品項等)......術後約需住院2-3天,宜休養2週,住院期間可半日照護。」等語,有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可知原告得據此請求之 拆除固定物手術住院費用應為2,850元(計算式:28,503×10%=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拆除固定物手術期間看護費部分: 執諸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回函,原告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期間確有住院2-3天,並受半日照護之需求。又兩造對於原 告拆除固定物手術期間看護費3,6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82-8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堪認可採。 ⑶拆除固定物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後需休養相當期間,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自無薪資損失可言等語,參以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回函,原告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後需休養2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3頁),堪認原告確因前揭拆除手術而需休養2週 不能工作;又本院審酌原告雖為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始符公平原則,則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損失之計算基準,應為適當合理有據。準此,原告因拆除固定物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14/30=1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各節,原告因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之必要手術住院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8,233元(計算式:2,850+3,600+11,783=18,233),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為 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7,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休養,而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為7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交簡附 民卷第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照護為74日乙節,堪以認定;另審酌原告由家屬照護,而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 標準尚屬過高,復參以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審認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爰酌定每日看護費用 為2,2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計算共162,800元(計算式:2,200×74=162,800)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29,2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 200元、工資5,000元,此有明泰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6-40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5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1年9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2,420元 (計算式:24,200×1/10=2,420),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420元(計算式 :2,420+5,000=7,4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賠償系爭車輛損害29,000元,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專員許瑋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2-39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兩人間討論系爭車輛估價維修事宜,難認許瑋倫已代被告明確承諾以29,000元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害之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4個月,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1,000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13日、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112年2月9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5-104頁、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難謂有何薪資損害等語,經查,執諸前揭豐原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相當期間,被告對於原告需休養4個月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另依前揭三、㈢、⒉、⑶所述,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惟仍應參酌基本 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考量受鑑定人(按:即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估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身體損傷部位進行『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 發病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6-5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3%。 ⑵至原告雖以其未來仍需進行拆除固定物手術,恐將面臨術後恢復期及勞動中斷之風險,主張前揭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勞動能力程度比率3%有所低估等語,惟本院審酌中國附醫為國內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並依其專業知識對原告親自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內容有何錯誤,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以3%為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前開三、㈢、⒉、⑶所 述,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收薪 資,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之勞動能 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0年3月24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0年3月24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每月25,25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9,090元(計算式:25,250×12×3%=9,09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683元〔計算方式為:9,090×17.00000000+(9,090×0.000 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62,68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533元、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收入,財產總額5,376,900元,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15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卷二第8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一後附保密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7,840元(計算式:22 1,813+49,720+4,171+18,233+162,800+7,420+101,000+162,683+250,000=977,84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警詢表示:「我9月2日走豐西街一般車道直走往源豐路,在路上我有見對向快車道汽車過來,我有按喇叭及減速,以為他會讓我走,對方直接撞過來,我剎車採死也來不及,被車子拋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 面),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走豐西街快車道綠燈(往圓環西路)左轉中山路,對方騎車走對向直行過來,我人剎車時對方已撞上倒地受傷。」(見偵卷第23頁反面),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係在行進狀態中、被告左轉彎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80,056元( 計算式:977,840×90%=880,0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23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56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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