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陳嘉宏
- 當事人林宏泉、傅兆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宏泉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傅兆強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告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址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兆強、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兆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3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豐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福交通公司)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文福交通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被告傅兆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041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文福交通公司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兆強於112年10月6日21時5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文福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福交通公司),並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車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同區惠中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惠中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起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於行至上開設有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是其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當場被被告傅兆強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所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左腕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傅兆強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傅兆強所有之肇事車輛所靠行公司為文福交通公司,且肇事車輛車身有「55688」 之標章,客觀上可認文福交通公司及台灣大車隊為被告傅兆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傅兆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424元、⒉汽車修理費用:915,900 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⒌ 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⒍車輛減損鑑定之申請費用:5,000 元、⒎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年租管理費:11,250元、⒏車輛第 三人責任保險費:31,467元、⒐眼鏡損失:17,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文福交通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被告傅兆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041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傅兆強則以: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先由市政路內側快車道左轉進入惠中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率高達80公里/ 小時以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應有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必要。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2,424元不爭執;汽車修理費91萬5,900元,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申請費5,000元,此非法院囑託之鑑定,無公信力且無證據能力,鑑 定申請費亦非必要之支出;眼鏡損失17,000元,認為購買眼鏡所支出之費用與車禍無關連;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 認為系爭傷害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年租管理費11,250元及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1,467元,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則以: ⒈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傅兆強間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 約,並非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 僱傭關係存在。另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55688」服 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為被告傅兆強必須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不得據此主張客觀上存在被告傅兆強被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 ⒉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車輛減損鑑定之申請費用均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不能營業60日未提出相關舉證,且應扣除油( 燃)料費及充電費477元,扣除後金額1,223元為原告實際之每日營業獲利(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700元-477元= 1,223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車輛價值減損22萬 元,不爭執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惟系爭事故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汽車維修費用所合計之費用,應不得逾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車況約值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至捌拾柒萬元整」,否則系爭車輛應無修繕之必要;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年租管理費11,250元,不爭執原告於112年8月7日至113年8月7日有支付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年租管理費,惟該費用係自備車輛之計程車駕駛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即該費用係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成本之一,故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免於支出之靠行費;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1,467元,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眼鏡損失17,000元,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為「胸部、左腕挫傷、雙小腿擦挫傷」,並未見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肩膀以上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文福交通公司則以:同台灣大車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傅兆強負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兆強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驊漆面處理工坊車輛維修單、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函、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收據、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年租管理費收據、眼鏡世家銷貨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價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表、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原告眼鏡破損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3636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71至77頁、106至108頁、第202至20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豐交簡字 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22頁),基此,被告傅兆強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傅兆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文福交通公司、台灣大車隊應分別與傅兆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法律及法理說明: 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 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所謂「計程車靠行制度」,是原本專屬於「計程車客運業」才能擁有的營業牌照(也就是俗稱的「牌」或「執照」),透過契約關係,讓沒有營業牌照但有個人職業駕照之駕駛也能使用;換言之,是讓個人計程車駕駛,透過「掛靠」在一家合法的計程車客運業(也就是俗稱的「車行」或「合作社」)底下,才能合法取得營業資格並上路載客的一種制度,是台灣計程車行業最核心、也最獨特的經營模式之一,靠行制度讓計程車客運業(車行)成為一個中介,他們肩負著管理旗下司機、車輛的責任。從車輛的定期檢驗、保險的投保狀況,到司機的素質和服務品質,車行都得負起一定的管理責任。故關於車行就計程車司機侵權行為是否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即認:在台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③至於計程車隊主要是提供消費者叫車派遣需求,視個別計程車司機意願是否加入,而無上開靠行於計程車客運業之法令要求,至於計程車隊就計程車司機侵權行為是否負僱用人責任計程車隊是否目前司法實務判決結果相當分歧,對於車隊以衛星定位派遣司機為消費者服務之方式,車隊與司機之間關係性質,有判決認為屬於僱傭契約者,有認為屬於居間契約者,亦有認為雖非僱傭關係但車隊應負僱用人責任者,惟仍應依具體個案在對車身外觀標示性質、有無選任監督及管理處罰之事實為判斷(參照張朝能等人著「新興計程車營運模式納管機制與消費者保護之研究」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7年6月,第86至92頁),惟不論如何定性,最終仍應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解釋。 ⒉被告文福交通公司部分: 被告傅兆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肇事車輛車籍登記於文福交通公司,兩側後車門後方貼有「文福」商業名稱,且有文福交通公司與傅兆強所簽訂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其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榮車臺南分中心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文福交通公司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傅兆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台灣大車隊部分: 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辯以其與被告傅兆強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提出之系爭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傅兆強)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 得於契約有效期間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 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無有效職業登記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亦即被告傅兆強向被告台灣大車隊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又被告傅兆強除應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予台灣大車隊外,並應隨時接受台灣大車隊查詢上開證照之狀態,另應在被告車輛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配合台灣大車隊需求,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除得決定是否與被告傅兆強簽約,以提供其營業名稱予被告傅兆強使用外,亦得隨時對被告傅兆強進行查核,及指揮要求被告傅兆強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暨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派遣系統等設備,更得依其查核結果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復藉由被告傅兆強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其間自存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而非單純提供被告傅兆強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參以被告傅兆強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及車頂燈罩確均貼有「55688」及「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 或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此情將使一般人辨識被告傅兆強屬被告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隊,並期待被告傅兆強具備該車隊之服務品質,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被告傅兆強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監督,足認被告傅兆強確屬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傅兆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胸部、左腕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及另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2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5頁至23頁),被告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2,42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汽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係屬旅行式LED頭燈多元靠行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7頁),故應認系爭車輛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25至33頁);查依該維修單所載共915,900元(零件 費用為742,500元、工資費用173,4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6日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6,0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173,4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9,436元(計算式:166,036元+173,400元=339,436元),原 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39,436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60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收入為1,700元,受有102,0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加驊漆面處理工坊車輛維修單及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25至35頁),然未提供支付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且車輛維修單上僅有進廠日期,無何日離廠、何日修復完畢交車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毀損送修60日,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是否需送修60日,尚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車輛維修單之車輛維修項目,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0日。惟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700元係真實可採,審 酌系爭車輛外觀為有加入派遣車隊標誌,系爭車輛應屬有加入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度派遣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 收入52,939元,扣除成本22,890元,即每日營業收入約1,002元【計算式:(52,939-22,890)÷30日=1,00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1,300元。基此,認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9,000元(計算式:1,300×30=39,000),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 ⒌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其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情形下,於112年10月車價以平均值計算為86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後車價以平均值計算為64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6月20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09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計算式:860,000-640,000=22 0,000),尚屬有據。 ⒍車輛減損鑑定之申請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臺中市 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⒎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年租管理費: 至原告請求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年租管理費11,250元,並提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年租管理費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車輛年租管理費系自備車輛之計程車駕駛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即該費用系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成本之一,且上開費用支出時間為112年8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6日,費用支出時間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費: 至原告請求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費31,467元,固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費用之保險時間為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6日,費用支出時間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較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⒐眼鏡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損失17,00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眼鏡世家銷貨單及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8頁),觀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眼鏡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眼鏡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424元、汽車修理費用 339,436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眼鏡損失3,000元,合計633,860元(計算式:2,424元+339,436元+39,000元+30,000元+ 22萬元+3,000元=633,860元)。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傅兆強、文福交通公司、台灣大車隊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傅兆強各與文福交通公司、台灣大車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認定,被告三人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就同一筆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就其清償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文福交通公司、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中註明被告 傅兆強之繕本自送,被告傅兆強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時並不爭執,是認被告傅兆強已於113年12月17日前收 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傅兆強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傅兆強、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3,8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兆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3,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被告文福交通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及被告傅兆強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500×0.438=325,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500-325,215=417,285 第2年折舊值 417,285×0.438=182,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285-182,771=234,514 第3年折舊值 234,514×0.438×(8/12)=68,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14-68,478=166,03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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