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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佳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呂明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年利率1.66%計算,目前為年息3.378%,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佳煒公司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99,2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呂明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佳煒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01元,及自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99,201元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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