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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陳振富
被告
林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79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將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萬1,407元(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2年5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日租期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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