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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原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撤回對徐萱綺之起訴(本院卷頁174),徐萱綺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Y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錦新街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與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工作代工工資84,000元、工作代工補貼車輛油資16,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工資13,500元、烤漆材料費用10,100元、烤漆工資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有兩星期無法工作,而原告有與社區簽立契約,故需找人代工,同行是2,500元,油費一星期約5,000元多一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且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側突出車斗之一小部分遭擦撞受損,並未毀壞,原告請求項目除中古車斗15,000元、更換車斗6,000元已重複請求,超越修繕必要範圍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僅右前突出車斗一小部分受損,車輛本身能正常使用,縱使需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工作天應僅需3日左右,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工資損害及油錢補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路口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撞擊內側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為證(本院卷頁33、71),復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87-103、167);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沿中內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頁145-148),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1-24);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久豐輪胎行派員即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與162頁,請證人指出那輛車子,你所謂的車門跟車身是否有包括車斗裡面木材壞掉,它是在照片上哪個地方,證人可以看出來嗎?)在車門開始,車門有擦傷,手把有撞到,撞到保險桿,把手旁邊,162頁沒有照到把手,這張照片有稍微擦到。(知道是否因車禍造成?)車子來就是有擦撞到。照片很像是擦到而已。(這個你有修理嗎?)有啊(第161頁下方這張照片有把手,把手是哪個地方被擦撞到?)把手有黑黑的,擦到把手,稍微擦到,把手有裂開,把手有一點黑黑的,有被擦裂開,看不太出來,不嚴重。一直擦撞到車斗,因為車齡大了,車斗有鐵的及木頭,舊的整個都裂開,這樣修理不划算,我就整個車斗都換掉,不然只換一邊也不行,原告叫我全部處理,我就全部幫他整個車斗換掉,因為沒有辦法只換一部份,就整個換掉。(車斗碰到之後,是碰到車斗右測邊邊,車斗如果要修,可以單修右側邊嗎?)修可以修,但是絕對比較貴,如果只修這個部分,比換整個中古車斗還要貴,因為那是老車,老車不要去碰到,碰到就整個爛掉,碰到修理起來比較貴,倒不如整個換掉,換成中古車斗,這樣比較便宜,也比較快速。(系爭車輛也有修理輪胎,請問輪胎哪個地方壞掉?)輪胎被撞到,輪胎旁邊有一個洞。(如果右邊車斗的費用,是估價單的哪裡,請勾選出來?)我是整個車斗都換掉,無法區分。因為修理右邊車板絕對比更換整個車斗還要貴的。(估價單內有修理油管及動力馬達,是什麼意思?)那是撞到車斗,車底下有動力的地方被撞後有漏油,我才換掉。(證人說不是只有擦撞,為何會漏油?)為何漏油我不知道,是原告說被撞後,有漏油,我就把它換掉。(到底是否因為被撞到後導致漏油,還是什麼原因?)這個我無法肯定,但是如果撞到,難免都會有一些小問題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老實講這樣的花費,已經夠省了,如果去公司修理,一定不是這個價格。(修理系爭車輛時間多久?)修理十幾天,大約二星期。(油管漏油,是因為動力馬達壞掉嗎?)是的。表示動力馬達有損害才會漏油,漏油是藉由油管漏出來。(原告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嗎?)修理好後原告拿現金給我。付多少錢給我,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頁187-197);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車身確因擦撞致以二手車斗更換方式維修,及動力馬達因損壞漏油而置換馬達及油管,並原告以現金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部分修理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詞,尚非可採。

⑵又依首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7),距本件於112年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且衡之中古車斗係連同未受損部分亦一併置換,故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30元(計算式:29,300×1/10=2,93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30元(計算式:2,930+10,100+13,500=26,53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2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請人代工資源回收之合約工作,計受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之支出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辯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明細及收據(本院卷頁25-28)所示內容,及上開證人丙○○證述系爭車輛維修約2週之情,應認原告請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確受有上述請人代工工資及油費貼補之損害,堪信可採,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修理期間應僅3日之詞,尚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126,530元(計算式:26,530+100,000=126,53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 年 1 月24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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