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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賴建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被告
陳俊碩即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明政及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5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5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明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明政為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交通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與科雅六路(口),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欲穿越馬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吳明政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明政為被告沅太交通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客觀上可認沅太交通公司為被告吳明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吳明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29元、⒉看護費用10,4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61,783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358,784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為2,140,396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為2,040,3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39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沅太交通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年10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答辯: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需休養三個月不爭執,惟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並說明其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53,928元,但該存摺係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明細,亦未見原告說明其於何公司任職,被告認為此部分損失計算應以原告實際損失為計算,否認原告以53,92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對於原告事故時之每月薪資有所爭執,且否認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相當舉證之責,應無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政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總額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護費用截圖、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吳明政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明政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明政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9,4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總額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1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429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人因右側鎖骨骨折,於112年11月20日入急診,同日經急診住院,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24日出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4日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全日2,6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4日看護費用7,2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4日=7,2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日商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約53,928元,事故後共計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61,783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至51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存摺薪資112年6月至112年10月薪資總額共40,751元【計算式:(40,101元+40,449元+41,771元+40,825元+42,480元+38,879元)÷6個月=40,750.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以每月平均薪資40,751元計算,為有理由。

⑶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人因右側鎖骨骨折...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然依原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領有12月薪資35,269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未提出後續2個月之不能工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非可採。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請假,致12月薪資減少之部分,以上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12月薪資減少5,482元(計算式:40,751元-35,269元=5,4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82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全身骨掃描檢查,顯示右肩關節仍遺存異常顯影,考量傷後距鑑定日已超過一年,鑑定應以右肩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術後,遺存右肩活動受限障礙做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3%,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4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之情,有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6%。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前開⒊所述,是以每月平均薪資40,751元計算,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33年12月25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年12月2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40,751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9,341元(計算式:40,751元×12月×6%=29,34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8,569元【計算方式為:29,341×14.00000000+(29,341×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28,569.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9,429元、看護費用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82元、勞動能力減損428,5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50,680元(計算式:109,429元+7,200元+5,482元+428,569元+200,000元=750,68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政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沅太交通公司所有,參以被告吳明政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頂貼有「沅太」之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明政應有為被告沅太交通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吳明政與被告沅太交通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0,68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沅太交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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