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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嵎琇

  • 原告
    陳聯歡
  • 被告
    劉麗珠吳壬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聯歡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吳壬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上之房屋(以實際履勘標示位置)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妨害之日起至起訴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4.07元,並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起訴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則按月給付原告6,514.0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頁9)。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179、179-1、182-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東土測字第185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2月13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皮房屋(面積分別為190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179-1、1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⑵之果園出入口道路鐵 柵欄(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79-2⑵之鐵柵欄(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179-2⑴之鐵柵欄(面積96平方公尺)拆除( 本院卷頁354、390),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羅菊英自80年以來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果樹耕種,為便利進行果樹耕種及銷售作業,羅菊英於80年末至90年間委託工人興建如附圖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 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房屋),嗣羅菊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於果園出入口即如附圖編號179-1⑵、179-2⑵、179-2⑴以鐵柵欄、鋼絲等金屬物阻撓原 告進入果園,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鐵皮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79、179-1、182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皮 房屋(面積分別為190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179-1、1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⑵之果園出入口道路鐵柵欄(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79-2⑵之鐵柵欄(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17 9-2⑴(面積96平方公尺)之鐵柵欄拆除;⒊被告應自113年4 月27日妨害之日起至起訴止,給付原告6,514.07元,並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起訴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則按月給付原告6,514.0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委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管理,系爭土地目前並無設定地上權予任何權利主體,且被告並非原住民,被告係本於何種權利管理系爭土地亦未據被告說明;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可證全球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飯店)於71年至87年係基於投資營利目的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與原住民之傳統文化、事務、永續發展無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6038號函、內政部86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8678677號函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該地上 權設定為無效,且系爭鐵皮房屋僅為簡易鐵皮所搭設之工寮,明顯係為種植果樹、簡易居住等目的所搭設,與飯店興建之目的毫無關聯性可言,系爭鐵皮房屋不可能由被告宣稱委任進行管理之人進行興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受全球飯店之股東委任協助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全球飯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繼父張佐吉及原告之母羅菊英均係受全球飯店委任始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果園中,並非果園及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鐵皮屋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補字卷頁15-21);又 查被告所提出不動產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系爭179至179-2地號土地面積約0.7000公頃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於66年5月11日由簡洽德、簡介山(即乙方)以1,300萬元讓渡予陳文彬、蔡寅及莊金芳(即甲方),及契約成立同時該地現狀係果園,由甲方投資或建築,乙方則申請許可建築,而蔡寅係全球飯店之股東、董事之一,有該契約書及股東名冊等可按(本院卷頁257-269);且依其所提具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亦知全球飯店之董事長連聯就系爭179 至179-2地號土地,向當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賃期 間自76年11月11日至82年11月10日止計6年,及全球飯店就 系爭182-4、182-5地號土地依地租契約,設定71年6月28日 至77年6月27日止之地上權設定,有該契約及全球飯店董事 監察人名單、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頁269-277);據上可 知全球飯店確於76年11月11日至82年11月10日止計6年取得 系爭179至179-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承租權,並就系爭182-4、182-5地號土地設定自71年6月28日至77年6月27日之地上權;但在上開承租及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後,全球飯店並未繼續承租或設定地上權,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或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乃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另被告提出張佐吉受全球飯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被人建屋及占用案之委任書(本院卷頁351),亦難為有關系爭土地上 之果樹或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全球飯店之認定,附予說明。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母親羅菊英在系爭土地設置水錶,及繼承自羅菊英所有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面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固據其提出和平區福壽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110年 用戶用水錶度數暨水費計算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佐(補字卷頁25-44,本院卷頁43-57、236-248);惟此 部分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面建物係非合法建物 之情,及系爭182之3至之5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11日由全球 飯店登記為他項權利人,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稽(本院卷頁19-28),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東勢分局於113年12月3日函覆「尚無門牌坐落本市○○區○○ 里○○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梨山段179及182-3至182-5地 號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並檢附坐落於系爭179-2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前面房屋之稅籍紀錄表 、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羅菊英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現場照片等(本院卷頁161-181);且本院審查 上開資料及房屋照片,原告及陳莉香共同繼承自羅菊英之民族街42-1號前面房屋,並非原告所請求遷讓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皮房屋(面積分別為190平方 公尺、1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此部分亦經本院遠距勘驗被告在進入果園前設置鐵皮閘門柵欄,自鐵皮閘門柵欄通行進入果園通行唯一水泥山坡地道路,至第一棟藍色屋頂房屋(即上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之鐵皮房屋),再 至第二棟鐵皮屋(即上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82-5⑴之鐵皮房屋 )屬實在卷可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遠距照片截圖可證(本院卷頁187-188、197-223),並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頁361-366),是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並無從證 明其繼承自羅菊英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 2-5⑴之鐵皮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併先予敘明。 ㈣又證人即羅菊英之姐姐羅秋蘭到庭證稱「(你是否知悉羅菊英於和平區梨山段179至179-2、182-3至182-5地號之土地從事工作?)果園,羅菊英在該地經營30多年(羅菊英從事果園工作,長期居住何處?)住在果園裡面的工寮(你是否知道羅菊英居住之工寮由何人興建?何時興建?)『她委託工人蓋的,興建時間我不清楚』。(你是否曾經協助羅菊英種植果樹?)是,我有幫忙。『現場目前有二個工寮,如何搭建不清楚』,但羅菊英及小孩都有使用,工寮是請工人時,供工人住宿及休息……羅菊英及小孩均往生了。羅菊英是突然 往生,對於果園、工寮沒有交代要給誰(你對於羅菊英從事果園業務情形熟悉?)我有瞭解一些,羅菊英有種水蜜桃、梨子、蘋果、雪梨等,這些是她購買果苗種植,她有請工人幫忙種,她會指揮工人施肥、減枝、砍草、打藥等。在還沒有種果苗植之前,土地上種有梨子樹,那些是誰的梨子樹,我不清楚,『原本種植梨樹死掉後,羅菊英改種蘋果及水蜜桃』,果園現有7百多顆梨子樹,蘋果大約100多顆、水蜜桃樹2百多顆。『就是當初的梨子樹羅菊英仍繼續種植照顧』…… (你是否知道羅菊英果園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羅菊英是否為果園老闆?)是,我知道她是老闆是因為她種植果樹,每年收成收益多少我並不清楚。(羅菊英是否因為張佐吉關係才經營果園?)應該是,她們是夫妻(有無看過張佐吉協助種植果樹?)我不清楚」等詞(本院卷頁386-390 ),已見其未能清楚證述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 5⑴之鐵皮房屋等建造過程及事實;再者,參以證人即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課員詹前固到庭證述「(請就本院函文通知之內容說明)就179、179-1、179-2、182-3、182-4、182-5 這 些地號目前是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是原住民族委員會,是行政院所屬機關之一,這些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目前這些土地都沒有租約存在,地上物目前是為被占用,這是目前的狀態,目前兩造沒有租約或登記(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可以交由非原住民使用?或設定物權?)原住民保留地若有租約的話,可以供非原住民使用。假如有工商使用可以檢具計劃書申請租用。目前系爭土地都沒有設定物權,但71-87年間, 有全球飯店設定過地上權過,庭呈土地登記資料,但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設定(是否有留存71-87年全球大飯店登 記地上權之相關資料?)目前只有留存當時契約之使用清冊(你是否知悉全球大飯店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當初全球飯店是計畫蓋飯店,但不知為何後來沒有興建(區公所是否知道沒有蓋飯店後有無人使用?)應該是一直有人使用,目前是種植梨子(是否知道使用土地的人與全球大飯店有無關係?)不知道(使用清冊上記載,地號179 、179-1、179-2,上面所寫的承租使用是空白,有些寫『段茂宏』,與全球飯店 有何關係?)全球飯店承租之前已經有人承租了,所以該名稱是之前承租人的名稱(後來由全球飯店承租?)是的(提示不動產使用承租權及讓渡契約書,本卷頁257,有無人陳 報給公所?沒有)」等語(本院卷頁303-305);是綜上實 無從逕認附圖所示系爭179、179-1、182-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皮房屋係屬全球飯店 受讓渡承租權時即存在或係悉由原告之生母羅菊英所建或有何取得合法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合法事實上管領權限等情事,僅得認定上開鐵皮房屋屬系爭國有土地上事實上存在之違章地上物,且被告亦非係有管理或占有之合法權源之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恐係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請 求被告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皮房 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且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7日進入果園設置鐵皮柵欄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之日起至起訴止,給付原告6,514.0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4.0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為無里由,應予駁回。 ㈤再被告固辯稱其受全球飯店之股東蔡錫馨(即董事蔡寅之長子)委任友人張佐吉協助管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後由張佐吉(原告之繼父)、羅菊英(原告之生母)及羅張傑勝(原告同母異父之弟)(以上之人均已歿),自113年3月起再轉委任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詞,惟承上㈠至㈣所述,及被告 未提出任何轉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資料,而全球飯店在上開承租及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後,並未有繼續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事實,應認被告辯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全球飯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詞,非可逕認可採。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本件原告固提出臺中市 梨山水果攤販集中區自治會會員證、用戶水錶度數暨水費計算表暨收款表、產銷班有機質肥料補助共同採購紀錄表、切結書、和平區公所111年1月18日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電表電費證明、購買肥料單據、說明書等為佐,主張其母親羅菊英自94年至111年長年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居住於工 寮內之事(本院卷頁367-375、395-421);而查前開和平區公所111年1月18日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亦記載「請現況使用人提供合法使用依據,申請人(現況使用人)羅菊英」之事,且酌以前開㈣所述證人羅秋蘭到庭證述果樹種植情形,並依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課員詹前固之證述內容,及其證稱「(當時全球飯店公司所建造的地上物及果樹,在承租期限屆滿後,即全球飯店未再向公所承租之後,該飯店有無權利將地上物及果樹讓渡他人,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球飯店有權利移轉,地上物與地上權需一致才行,讓渡之後受轉讓人必須合法向原住民委員會承租之後才能使用。(全球飯店地上權屆至後,區公所有無到系爭土地現場全球飯店所蓋地上物或果樹有無清空或確認現場狀況?)屆至時間為87年,我不清楚,但最近我有去系爭土地看,現場是有種梨子,我是在圍籬外看得,沒有進入果園內」等情(本院卷頁306-307),可知系爭土地在全球飯店未承租及設定地上 權後,均有人(包括原告之母親羅菊英)在未合法承租之情形下使用系爭土地栽種梨子等果樹;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果園內果樹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均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故應認原告或全球飯店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非屬所有權人,至於有無有益費用償還或天然孳息之收取權利,則非本件所得審酌。是以,被告抗辯其受全球飯店股東委任管理系爭土地或其上土地果樹果園之詞,核無合法權源,其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⑵之果園出入口道路鐵柵欄(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79-2⑵之鐵柵欄(面積21平方公尺)、編 號179-2⑴(面積96平方公尺)等,均非合法;但原告並非系 爭土地上果樹果園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事實上管領之人,故其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柵欄,亦非有理由。 ㈥末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15條定有明文;且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課員詹前固到庭證述「(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既無合法承租權源使用,貴所是否應依法做清查或管理?)系爭土地若地上物產權清楚,就可以承租或登記權利,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經由法院判決區公所可以依法排除占用。(系爭土地要符合哪些要件可以辦理權利移轉?)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資格一定要居住於和平區的原住民,地上物沒有糾紛且從73年使用迄今沒有中斷,這些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語綦詳(本院卷頁306-307);此部分亦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等6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續租及塗銷地上權登 記」案,有關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排除全球飯店占用系爭182-3至182-5地號等3筆土地,因涉地上物產權訴訟,臺中市 政府擬俟訴訟結果確定後,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移轉申請事宜之情,有該函件及檢附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標示內容、相關函稿、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15-342),是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或果樹果園等如何合法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應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79、179-1、18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79-1⑴、179⑴、182-5⑴之鐵皮房屋(面積分別為190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9-1、1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⑵之 果園出入口道路鐵柵欄(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79-2⑵之鐵柵欄(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179-2⑴(面積96平方公尺 )之鐵柵欄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7日妨害之日起至起訴止,給付原告6,514.07元, 及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4.0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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