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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告
邱志信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第2車道直行往文昌東街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7段8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益鑫人力派遣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云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1,0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6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1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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